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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左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现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张某甲、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左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现顺、陈宏罡,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左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输油站东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造成二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x多元。2010年5月1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7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15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费用并承担反诉费用。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冠心病和心绞痛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相关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左某某: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保单。

证明:(1)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22天。

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8726.44元。

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

濮阳县X镇明增面条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从事加工、零售业。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x元/年计算赔付。

1、濮阳县联谊塑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2、濮阳县联谊塑业工资表12张(即12个月)。

3、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张利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张××为濮阳县联谊塑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700元,护理费应按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计算赔付。

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0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数额。

张某甲: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

2、交强险保单。

证明:(1)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5天。

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x.12元。

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

濮阳县X镇明增面条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从事加工、零售业。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x元/年计算赔付。

1、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证明一份。

2、工资表12张。

3、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张××为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费应按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计算赔付。

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

证明:原告的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

交通费票据120张,计款600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濮阳县X镇明增面条加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濮阳县联谊塑业有限公司及濮阳县柳屯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表人签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原告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且病历中显示原告左某某有冠心病和心绞痛,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扣除治疗这两种病的费用。二原告的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1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输油站东侧处时,追尾撞在原告张某甲所骑人力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三轮车损坏,张某甲及乘坐人力三轮车的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左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甲诊断为:1、头外伤,右侧颞叶脑挫伤,2、胸外伤,左某第4、5、6、7、8、9肋骨骨折,伴血胸,2010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92天,共支付医疗费x.12元;左某某诊断为:外伤后多处组织损伤,7、8肋骨骨折,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8726.44元。2010年5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三轮车的左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1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结论为:1、左某目前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左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其结论:张某甲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某肢挫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某极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1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左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甲、左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因其为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左某某诉求的医疗费8726.44元,因其提供有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左某某的冠心病、心绞痛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应当扣除这两种病的费用,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患者入院治疗,完全听从医生的专业指导,不能自主决定其用药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左某某因提供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开一家加工店,故其诉求的误工费10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某某所诉护理费,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12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凭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其要求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并按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为9043.2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所诉护理费,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50元。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4807元/年×20年×40%)的诉求亦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反诉原告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垫付现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某医疗费8726.44元、误工费1036.2元、护理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x.64元;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2元、误工费为9043.2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32元,以上二人共计x.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左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元(以上垫付费用可从张某甲、左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刘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270元计款260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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