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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寻某甲与被告寻某乙、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解除婚约纠纷,于2009年元月6日双方在社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x元,并约定履行期限,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支付4800元外,尚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欠款x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寻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欠条上所写被欠款人为“寻某样”,并非原告“寻某甲”,故不存在欠原告款这一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解除婚约纠纷无关系,且被欠款人是“寻某样”,并非原告本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寻某乙经人介绍与原告寻某甲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08年4月寻某乙又与被告潘某某外出,并于当年11月生育一小孩,2006年元月6日寻某甲因损失申请社港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后自愿达成协议并制作社民调字(2009)X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寻某甲与寻某乙自愿解除婚约关系;2、寻某乙自愿一次性补偿寻某甲人币x元,订婚时寻某甲购买给寻某乙的摩托车归寻某国所有;3、履行时间:2009年元月14日付x元,下欠8000元于古历2008年12月27日前付清。4、其他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在上按印签字。两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寻某样人币x元,于2008年12月19日(古历)付x元,其余部分于2008年12月27日付清。2009年元月6日潘某某寻某乙”并按有手印。2008年12月20日两被告支付了48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12月20日支付4800,交吴和平”。之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其余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对欠条上签名无异议,对被欠款人“寻某样”提出不是原告本人的抗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制作了调解书,并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一个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部分履行后拒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欠条虽是自己所出具,但是债权人姓名不是被告本人而不愿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提出其它证据佐证,也不能说明“寻某样”是何人,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欠条持有人即原告系债权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某乙、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寻某甲欠款x元,寻某乙、潘某某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寻某乙与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蔚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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