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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冯某与申某、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甲、冯某诉被告申某、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冯某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申某、李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冯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申某并做为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冯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22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肉联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77天,原告冯某花去医疗费用6686.94元,原告李某甲花去医疗费6257.41元。2010年11月8日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8月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另外,豫x号小轿车车主是李某乙,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58元。反诉原告垫付我们的医疗费x元同意返还。因反诉原告的车辆投有车损险,故其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申某、李某乙辩称: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们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x元并赔偿车损及评估费3955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2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肉联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标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辆时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某经诊断:右胸第6、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胫骨平台外侧髁局部骨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6686.94元。2010年11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冯某右下肢损伤被评为X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原告李某甲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6257.41元。2010年11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下肢损伤被评为X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2010年8月2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山洋48助力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证,结论为:该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2560元,残值为15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x.58元,庭审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与其护理人员冯某,事故发生前均在濮阳市全凌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冯某月工资1980元,冯某月工资1900元。原告李某甲及其护理人员肖永雷在濮阳县前沿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

又查明: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09元;为二原告垫付其他费用计款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39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某与原告李某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某、李某甲均住院治疗99天,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及营养费99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李某甲诉求的误工费7128元、68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于二原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冯某的护理费应为1900元/月×99天×1人=6270元;原告李某甲的护理费应为6270元(1900元/月×99天×1人)。原告冯某、李某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李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院均酌定为4000元。二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5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二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50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241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及李某甲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申某、李某乙反诉请求的为二原告垫付款x元,反诉被告冯某、李某甲认可,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申某为二反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9元,应由二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即709元×50%=354.5元;反诉原告李某乙诉求的修车费3955元,反诉被告以无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由提出异议,但反诉原告车辆损坏也是事实,且反诉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清单,故此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李某甲按百分之五十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医疗费6686.94元、误工费7128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257.41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10元共计x.31元,以上二人共计x.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损410元的50%为205元,以上共计x.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李某乙车损3955元的50%为1977.5元。

三、反诉被告冯某、李某甲返还反诉原告申某、李某乙垫付款x元及医疗费354.5元共计x.5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从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x.15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申某、李某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冯某、李某甲承担675元,被告申某承担1700元。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冯某、李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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