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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谷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红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谷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晁红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2时5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豫J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庆路行驶至食品公司门口掉头时,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已花去上万元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等级。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谷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豫Jx号大型客车车主是濮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4元。

被告谷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刘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

4、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

7、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15页。

8、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

9、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

计款:x.9元。

10、交通费票据263张计款:1000元。

11、原告刘某某女儿郑××户籍证明一份。

12、濮阳市南江小区滢滢花偾礼仪服务处证明一份。

13、2010年5月----2010年7月濮阳市南江小区滢滢花偾礼仪服务处工资表各一份。

14、2010年11月2日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2日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1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530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濮阳市南江小区滢滢花偾礼仪服务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对2010年12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某某、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2时5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豫J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行驶至食品公司门口掉头时,与沿人行道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克氏针固定术后。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x.9元。2010年8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日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腕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的评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内固定装置取出),共约需费用5056元;鉴定费153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4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垫付医疗费x.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某某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因该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所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2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380元。庭审中虽被告谷某某、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九级计算(x.56元\\\\年×20年×20%)计款x.24元。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虽系未发生的费用,但根据伤情,显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鉴定费153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了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因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谷某某已垫付的x.2元应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二次手术费5056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14元,扣除被告谷某某垫付的x.2元为x.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6元,被告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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