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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和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

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闫0c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f、闫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协议离婚,两人之子由李某甲抚养,王某某可探视。2009年2月15日,被害人李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接二人之子时,因儿子探视之事发生争吵、拉扯,王某某随手拿起房中一把刀朝李某甲胸、背部、手臂处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04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有李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各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家庭关系引起的,且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离婚时经双方协议,婚生子由李某甲抚养,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可以随时探视。2009年2月二人因儿子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同年2月15日,被害人李某甲到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接儿子时,二人因儿子探视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拿起房中一把刀朝李某甲胸、背部、手臂处连刺数刀。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甲受伤后随即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02.02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6日,花费医疗费x.32元。2009年6月8日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甲离婚时协议儿子由李某甲抚养,其可以随时探望,后李某甲又结婚了。2009年2月10日左右,李某甲把小孩儿接到驻马店去了。2月14日李某甲把小孩送回来,其把小孩接走。第二天下午,李某甲去其娘家接小孩儿时,二人发生争执,其一气之下拿起床头柜上的水果刀朝李某甲的背上、肋下扎了几刀,李某甲跑出去了,其又拿把匕首朝自己肚子上扎两下。后派出所的过去了,因其受伤就打了120救护车把其送到医院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份,其和王某某离婚时协议儿子由其抚养,王某某不出抚养费,随时可以探望。2009年2月10日左右,其把儿子接到驻马店市区上幼儿园。2009年2月14日上午王某某到其家闹着要见小孩儿,当天午饭后其和李某就带着小孩儿回遂平了,就小孩儿探视问题与王某某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后王某某把小孩儿接走了。第二天下午其去王某某的娘家接小孩儿时,王某某从其背后朝其背上、左肋下等部位扎了几刀。后李某开车把其送到县医院救治,当天晚上转到市中医院。

3、证人王XX、黄XX、王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2月15日下午,李某甲接小孩儿时王某某用刀将李某甲扎伤后又自伤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其和李某甲一起去王某某家接小孩儿,李某甲自己进去的,其在车上等着。等有十来分钟李某甲就跑着出来了,手上、胳膊上、身上都是血,并说是王某某用刀捅的。

5、鉴定结论:(1)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6、遂平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09年3月7日,王某某到该所投案。

7、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34元;(2)出院证,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共20天;(3)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甲需要陪护两人;(4)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日期为2009年6月8日;(5)鉴定费票据500元;(6)交通费票据200元;(7)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四人的年龄、身份及亲属关系情况;(8)王某某与李某甲的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核定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2月15日至6月8日共84天),每天36.25元,共计3045元(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2人护理20天,共计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20天计20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天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八级伤残赔偿20年共计x元(x×20×30%);(7)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16年共计x.60元(8837×16×30%);(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穆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生活费的请求,因诉讼代理人当庭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94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魏彦琴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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