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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4月12日在洛阳高新开发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伊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3年来,他一共仅给过我70元钱,无法维持生活,因此我平时都在娘家居住。我2006年10月发现怀孕了回家,他把门锁住不让我进屋;2007年7月临产前,我托人说和要回家生孩子,他不同意,我在娘家生了孩子,后他一直不管不问。双方分居两年多,早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我的婚前财产(洛嘉摩托车1辆,容士达洗衣机1台,X组合沙发、X组合柜、X组合矮柜各一套,衣架、脸盆架各一个,被子六条,毛毯、线毯、毛巾被各2条,床单9条、床罩1条)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8年8月之前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仍然不管不问,双方没有和好希望;又证明双方分居两年余,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因原告经济能力不好,脾气不好,孩子随她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3、为结婚送财礼、办酒席、给原告借钱看病、走亲戚、给孩子办准生证等尚欠外债5万余元,原告应负担x元;4、原告所称的嫁妆属实,但都是由我给的财礼钱卖的;其中摩托车她已经骑走、毛毯和九条被子中的五条她也已经拿走。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原告回娘家居住;2007年8月3日原告在娘家生一女孩,取名伊XX;2008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8月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仍在娘家居住。2009年2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除洛嘉摩托车1辆,毛毯2条和九条被子中的四条不在被告家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下,曾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伊某某同意。(二)双方婚后所生女儿伊XX随父亲伊某某生活。(三)原告刘某某带走婚前财产:荣士达洗衣机一台,X组合沙发、X组合柜、4矮柜各一套,衣架、脸盆架各一个,被子六条、线毯二条、床单四条、床罩一个。(四)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在双方领取该调解书时,原告以孩子没有在被告家生活过一天,现尚不满2岁,随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由,反悔调解协议,并请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孩子出生至孩子年满18岁,一次性支付合计x元。并否认已经骑走摩托车,请求判令归还摩托车以及其它嫁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双方离婚后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问题,应根据随谁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的原则处理。因双方婚后所生女孩伊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若因原、被告离婚,将尚未满2岁的孩子突然交由父亲伊某某抚养,孩子显然很难适应,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之女伊X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较为妥当。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农闲时长在外打零工,有一定经济收入,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但请求一次性自出生支付至满18岁,不符合被告经济能力的现状,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判令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伊XX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带走摩托车的问题,虽双方都认可原告的嫁妆中有一辆洛嘉摩托车,可以确认该摩托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由于双方分居2年余,现原告不能证实该摩托车仍在被告家存放,待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摩托车仍由被告控制,或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单方已经处理的证据,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追索。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其主张由原告承担一半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伊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伊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伊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伊XX的抚养费200元,至伊XX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荣士达洗衣机1台,X组合沙发、X组合柜、X组合矮柜各一套,衣架、洗脸盆架各一个,被子六条,线毯、毛巾被各两条,床单四条、床罩1条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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