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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阳县城杜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时,将路X路灯杆撞倒后未停车,又继续向前行驶至二强汽车维修中心门前时,与行人刘X霞(女,46岁)相撞,造成刘X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时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已达醉酒状态。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郭X良、常X明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霞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贾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部分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辨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虽然肇事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停车,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后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因其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称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表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无违法犯罪纪录,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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