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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金堆城钼业有限公司镀膜玻璃厂征用了汝阳县X乡X村部分村民土地,因玻璃厂院内的小麦收割问题,部分群众与金堆城公司、大安工业区管委会持不同态度。2009年5月30日上午,汝阳县工业区X组织收割机到大安村南已被金堆城公司征用的玻璃厂工地收割小麦时,遭到大安村部分群众的阻挠和哄抢。9时许,汝阳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时,被告人尚某某等人对民警实施围攻,并将正在拍摄现场状况的大安派出所民警何X国打伤。经鉴定,何X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何X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尚某某赔偿何X国经济损失3500元整。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尚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情况说明,证人李X嫩、尚X标、薛X卿、卢X强、卢X辉、曹X龙、郭X周、刘X磊、陈X涛、刘X造、党X平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工业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大安派出所情况反映,何振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大安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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