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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零时,原告乘坐丈夫王建学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开封段高某立交桥北500米处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因故障在路中央停放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事字2008第(7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学、高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近3万元,并造成右腿截肢致残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评残为6级和10级。此前被告支付6500元医疗费。经交警支队调解无果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x.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90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器具安装费x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鉴定检查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50%为x.5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需要二次手术;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5、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评残支付的费用;7、假肢安装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付的费用;8、假肢安装依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使用年限等情况;9、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10、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11、户口本及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9、1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7、8、10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9、1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00时20分,王建学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开封段高某立交桥北500米时,与高某驾驶的因故障在路中央停放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事字2008第(7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四轮拖拉机行车道出现故障不能移动时,车后未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1元。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于2009年7月6日出具(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右小腿创伤致踝关节以上截肢属6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60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三、处理意见:根据患者检查结果,为了尽快让患者恢复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配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年。四、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赔偿与假肢赔偿期限一般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原告安装假肢实际花费x元。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6500元医疗费。王建学和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丈夫王建学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因故障在路中央停放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学、高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之夫王建学与被告高某应负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建学和高某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x.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诉请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6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1220元,根据一人标准,计算10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100天=1220元,原告诉请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3904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诉请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原告诉请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愿意支付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1元,其中被告高某承担50%为x.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500元,被告高某还应赔偿给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为x.55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25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1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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