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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酒后在汾陈乡杨某烟站院内,无故将汾陈乡X村民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XX(已判刑)酒后在襄城县X乡杨某烟站院内无故将汾陈乡X村民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杨某某、陈XX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XX陈述了其在烟站无故被杨某某等人打伤的经过。证人陈XX证实其与杨某某在杨某烟站卖烟时打人的事实。证人孙XX、刘XX、张XX、冀XX均证实王XX被打的事实。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杨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杨某某积极赔偿王XX经济损失,并取得王XX的谅解,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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