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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石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飞、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尚明,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飞、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夫妇到原告处采购仪表设备,期间业务共计四笔,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前二笔及第四笔所欠小额款项均能按时结清。只有第三笔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被告以口头许诺方式拉走原告工业仪表设备,货款价值x元,加上2004年二笔情况(x元|7316元)x元,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未果。2007年,经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介入调查,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陆续归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x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无故一再拖延,拒不归还,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被告已结清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3、原告诉求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从2005年至今,未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4、本案中被告的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应与东方公司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即发票是交款的有力证明。同时,发票也不能虚开。本案中只要有原告财务签字盖章的发票就是证明被告已付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应以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业务均在2005年以前发生。因此,请求驳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拖欠货款的行为是法人之间的商业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证据原件在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存放,原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内容以法院调取的为准;2、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证据1的相关内容及欠款事实;3、王某某1月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

被告东方公司、王某某、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开元公司申请,本院从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证据有:2007年11月22日王某某以东方公司名义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真实记载了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及付款、欠款的情况,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王某某承认是其本人书写,而该证据又与证据1、3相印证,且被告提交不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因与被告王某某书写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所提供,而被告提交不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005年,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先后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东方公司仪表设备,2005年,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原告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清单最后第二行明确书写:“已付款x元,余x元,再给4万承兑一张,余x元”,最后第一行明确书写:“已开票16万,还应开票x-x-x=7316元”。后因承兑汇票存在问题,原告将承兑汇票退回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承兑汇票金额为x元,并注明了承兑汇票号码,因被告东方公司迟迟没有付清上述欠款,原告举报到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给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写明:“双方在2005年共计有两批仪表加工业务,发票已于2005年7月31日开出x元,8月24日开出x元,9月21日开出x元及5500元,共计四张发票x元。本公司在此期间会计送去x元现金给高某某,又于10月9日转账x元,11月25日转现金x元,11月15日转现金x元。”并写明:“因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解决。”该事经开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定为经济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因此,不予立案。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开元公司货款x元,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开元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对2004年和2005年建立供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供货关系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本应及时结清货款,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已经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和承兑汇票收条,已经证明被告东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根据王某某2007年11月2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与东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东方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妻子石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开封市东方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开封市开元仪电测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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