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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汝阳县X镇X村开一选厂,因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张某某怀疑是本村黄X堂写信举报,2010年2月4日下午,张某某将黄X堂叫到本村外边一小树林内,对黄X堂进行殴打,并以黄X堂写举报信为由敲诈黄X堂,让黄X堂拿二万元。黄X堂害怕被张某某继续殴打,便答应张某某要求。同年2月10日,黄X堂通过中间人协调,给张某某现金一万元,并给张某某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

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史某某在上店镇担任治安队长时收缴“鹰牌“单管猎枪一支及子弹一发,未上缴。2009年6月将该枪及子弹借给张某某使用,至2010年3月18日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堂陈述,证人杨X云、刘X英、闫X意、张X、张X强、李X正、张X辉、李X华、杨X证言,枪支鉴定书,书证:证明、收到条、协议书,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强行索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中5000元由于案发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际取得,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还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子弹一发,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在其家存放时间较短,在量刑时考虑与被告人史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根据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案情,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止。因其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不在押8个月,其刑期顺延至2011年11月17日)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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