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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与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与被告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杨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邦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丙原是力邦公司的职工。其于2007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每年应偿还不少于20%即2万元,如果在偿还完本借款前离开原告,则应在离开原告之前清偿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将10万元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2月辞职,但其所借款项未按约定予以偿还。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月9日、3月15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元、x元、3000元,共计x元也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2.1万元及利息600元。

被告辩称,1、2005年原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任命被告为上海办事处主任。原告为了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发展,给上海办事处拨付1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财务惯例履行了财务证明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借支”的十万元是原告对上海办事处的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借款。2、原告认为被告欠其12万元,是原告算错了账,按照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提成款扣除业务开支,还应再付给被告x.98元。事实上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钱。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立邦公司(2005)X号文件;2、立邦公司(2008)X号文件;3、2009年2月2日刘某丙辞职手续。证明被告刘某丙是原告公司职工,2005年6月16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副主任,2008年3月29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主任。2009年2月2日刘某丙辞职。

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2007年5月20日借款凭证;3、2007年5月21日记账凭证;4、原告账册。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每年应偿还不少于20%即2万元,5年之内还清。被告如果在偿还完本借款前离开原告,则应在离开原告之前清偿全部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

第三组证据:1、2007年1月22日借款凭证;2、2007年1月22日电汇凭证;3、原告账册;4、2007年2月9日借款凭证;5、2007年2月9日记账凭证;6、2007年3月15日借款凭证;7、2007年3月15日的记账凭证;8、原告账册;9、刘某丙与原告签订的2007年销售业务费用提成包干试行办法。证明刘某丙分别于2007年元月22日、2月9日、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x元、3000元,共计x元,至今未清偿。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某丙2005年-2008年完成任务及发放奖金明细表;2、立邦公司上海办事处2005年-2008年费用报销情况(总费用);3、立邦公司上海办事处2005年-2008年费用报销情况,刘某丙签字认可的部分;4、立邦公司上海办事处2005年-2008年费用报销情况,没有刘某丙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10万元借款直接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实际上没有拿到这笔钱。对第三组证据1-8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公司拨付的业务经费,“借款”是公司预支业务经费的一种记账方式。刘某丙所“借款”已全部用于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开支,但公司没为其办理财务销账手续。对证据9认为与原协议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原系原告立邦公司职工,2005年6月16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副主任,2008年3月29日被任命为上海办事处主任。2009年2月2日刘某丙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立邦公司)贷给乙方(刘某丙)十万元,用于乙方购买汽车,每年偿还不少于20%,5年之内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是甲方所属办事处的负责人,并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尽心尽力为甲方工作。否则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乙方借款的利息。第七条约定,乙方如果在偿还完本借款以前离开甲方,则应在离开原告之前清偿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立邦公司拨付了10万元购车款,购买的车辆牌号为豫x,所有人为刘某丙。2007年元月22日刘某丙从立邦公司处借差旅费5000元,同年2月9日借周转金x元,同年3月15日借业务用项3000元,共计2.1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丙是原告立邦公司的职工,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被告刘某丙借原告立邦公司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刘某丙,刘某丙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上海办事处的固定资产投资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辞职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借款协议第六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这2.1万元属于预支的业务经费,双方应按财务规定予以结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给其提成,对上海办事处费用报销的计算有误,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力邦测控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6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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