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点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漪,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重庆国际商务中心X楼。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2,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奥克公司所有的渝x大货车在江北区拓展大厦处因违章变道,与周某某驾驶的粤x奔驰轿车左侧尾部相撞,致使粤x轿车左后门及左侧叶子板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渝x大货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粤x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在只同意对事故车辆的左侧后叶子板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最终确认该事故车辆损失和修理费用共计x元。而车主周某某认为其受损车辆左侧后叶子板受损严重,仅仅采用修复的手段无法完全恢复车辆原有外观,对车辆使用寿命也有严重影响,遂自行前往重庆星顺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对该叶子板进行了更换,共花费x元修理更换费用,其中包括叶子板更换费用和更换叶子板所需的蓝胶修包费用共x元。同时,周某某认为粤x奔驰轿车作为高档轿车,虽经修复,但该车却因此大幅贬值,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经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PZCQ[2008]鉴字第X号意见书,对粤x车左后叶子板是否更换作出了保险公估报告,鉴定意见:鉴于该受损物受损之实际情况,采用维修难于达到其要求使用效果,我方鉴定人最终认为以更换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周某某与奥克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而奥克公司与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系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粤x事故车的左后叶子板是进行修复还是进行更换;二、对粤x事故车是否主张车辆贬值费;三、保险公司是否对前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渝x大货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奥克公司作为渝x大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的程度应系恢复到受损前的状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之合理费用。根据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叶子板作为高档轿车的零部件,其精度要求和对数据参数要求均极高,更换方能达到其设计的使用效果,并最终认定该叶子板进行更换比修复更为适宜。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商业单位,其定损行为只是一般的保险理赔行为,不足以凭此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周某某选择将该叶子板进行了更换,并自行垫付了x元的更换叶子板费用,属因该次车祸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奥克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付。粤x事故车是否主张贬值费用的问题,因车辆的价值受市场行情、交易心里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故车辆贬值费用不宜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奥克公司主张自己权益,实际侵权人系奥克公司,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系基于和奥克公司的保险合同,并不是该案的实际侵权人,周某某与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奥克公司系另一保险法律关系,故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奥克公司赔偿周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088元,由奥克公司负担3913元,周某某负担4175元。
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受损车辆左后叶子板能够修复而不应当更换,车辆修复已经过法定理赔程序办理完毕,且争议部件已经在一审起诉前灭失,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其根本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周某某未按照该鉴定书要求书面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其单方对受损部件擅自更换,其责任应自负。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其根本不知情。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x奔驰轿车受损左后叶子板是否应更换作出的鉴定,其鉴定依据、方法、程序科学合理,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只是一般的保险理赔行为,不足以凭此确定损害赔偿标准。为恢复受损车辆原有使用效果,周某某选择将受损叶子板进行了更换,并自行垫付了x元的更换费用,属因该次车祸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奥克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上诉人重庆奥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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