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晴昌,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焦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16时许,杨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柏林到白沙,行至107省道111.4km处,将在道路上行走的焦某某撞倒,造成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即被送入江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于2008年4月3日出院,后由于取内固定,焦某某又于2008年6月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53天。焦某某双足的伤情稳定后,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x.28元、拐杖及矫形支具费1040.00元、护理费6690.00元(22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0元(223天×12元/天)、陪伴床铺费1338.00元、杂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焦某某因本事故还产生了一定交通费,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此外,该事故给焦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另查明,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00元;此外,杨某某与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再查明,焦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焦某某撞伤,在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焦某某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按2000.00元主张为宜;鉴于原告伤情及多次住院且医治时间较长,酌情主张营养费4000.00元;因原告负伤后精神上遭受到较大痛苦,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判决:一、原告焦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28元、拐杖及矫形支具费1040.00元、护理费6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00元、营养费4000.00元、陪伴床铺费1338.00元、杂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x.88元,由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x.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三、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主张营养费无医院证明,陪伴床铺费无法律依据,该两笔赔偿款应取消。2、交通费应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主张2000元。本人共垫资医疗等费x元,多垫资的4300元应抵扣赔偿款。4、此次交通事故焦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焦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医院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还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杨某某称除一审法院查明垫资的x元医疗费外,自己还垫资了医疗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该垫资款应抵扣。焦某某对杨某某在二审中新提出的4300元垫资款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抵扣。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将焦某某撞伤,焦某某受伤后到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多次医嘱加强营养,有医院诊断证明为凭,杨某某称主张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是事实。焦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需人照顾,其母亲陪伴在身边有利于恢复健康,陪伴床铺费应予主张。杨某某要求取消营养费、陪伴床铺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焦某某因受伤住院,其亲属多次往返于医院,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划分焦某某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是恰当的。杨某某要求焦某某承担30%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中,杨某某称除一审法院查明垫付的x元医疗费外,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430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焦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按双方责任承担该费用。综上,本院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金额予以变更,对原审其余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28元、拐杖及矫形支具费1040元、护理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6元、营养费4000元、陪伴床铺费1338元、杂支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421.6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x.88元,由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51元,扣除杨某某垫付的x元,杨某某还应当支付焦某某x.51元,其余由焦某某自行负担。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23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