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骆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李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骆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丙、李某戊系夫妻关系。徐某己、徐某庚系徐某丙、李某戊的儿子。1995年11月2日,封洪元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原江津市X排街X组土木结构的房屋(6间,面积126平方米)出售给徐某丙,双方签订了“江津市X镇房屋契(草契)”。同月8日,封洪元向徐某丙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徐某丙房款6000元,除税款壹佰陆拾玖元伍角,实收人民币伍仟捌佰叁拾元零伍角整。嗣后,徐某丙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在共有权人一栏上注明有李某戊。上述房屋即骆某甲所述的重庆市江津区X镇X街X号房屋。1999年6月6日,马宗解坪村三社社员李某伦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马宗解坪村三社房屋以x元出售给徐某丙,并约定订协议时交现金叁万柒仟零捌拾元,其余伍仟元待李某伦办好房管两证后交清。1999年8月徐某丙办理了该房屋的两证。此房系骆某甲所述的(略)房屋。又查明,骆某甲与徐某己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龙。1997年8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骆某甲家居住生活。1998年9月生育一女徐某雨。2004年骆某甲与徐某己发生纠纷后,徐某己回自己父母家中生活。徐某己于2005年11月和2007年1月两次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骆某甲离婚。在离婚时骆某甲提出大家庭有房子,房产证均是徐某丙的名字,要求分割,并要求徐某己归还向其父母借款x元。2007年4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某甲与徐某己离婚,同时对骆某甲所提共同财产房屋问题,因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徐某丙,应作另案处理,对x元债务由骆某甲与徐某己各归还x元。2007年6月29日,骆某甲父母骆某乙、彭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己归还借款x元。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徐某己向原告的父母骆某乙、彭某某借款x元,出据借条一张,其内容为“骆某乙父亲、彭某某母亲拿贰万贰元正给徐某己修房子,还拿7000元给徐某己做生意”。另有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收据一张,汇款时间1999年7月18日,收款人为徐某己,金额为x元。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10月23日以(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己偿还骆某乙、彭某某借款x元。2008年5月29日,徐某己归还了骆某甲父母借款。2008年6月13日,徐某丙、李某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骆某甲及父母搬出原江津市X排街X组房屋。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了(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某甲及父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交付徐某丙、李某戊。审理中,骆某甲要求分割房屋或分得房屋折价款x元。徐某己否认在骆某甲父母处借款用于购买或维修上述争议的两处房屋。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某甲所诉与被告徐某己结婚时,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做生意、共同收益并与被告徐某己向其父母借资x元购买或维修上述两处房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原告也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骆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徐某己结婚后同徐某己一家人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徐某己共同向上诉人父母借款x元,购买了江津区X镇X街X号门面房屋一间、住房一套,修建上排街X号房屋约120平方米。2007年上诉人与徐某己离婚,但上述房屋未分割。2008年7月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分得上述房屋或获得房屋折价款。
徐某丙、李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均办理在徐某丙及李某戊名下,故徐某丙、李某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骆某甲起诉称1999年徐某己向其父母借款x元,购买和修建了讼争房屋,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徐某己将借款x元用于购买和修建该房屋的证据,且徐某丙、李某戊又否认徐某己用借款购买和修建房屋的事实,故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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