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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江县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下称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保尾四沟咀,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畅林居委会大坝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孟家院X栋X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负责人:刘成志,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江县弘通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货运分公司(下称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财保函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蔡某丙,弘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元、胡某某,财保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零时30分许,驾驶员段绍忠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重庆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渝黔高速x+245M处时,车辆前部与行驶于左侧车道内由驾驶员黄某举驾驶的渝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渝x大货车失控碰撞右侧护栏后冲下边坡侧翻,造成闽x号车驾驶员段绍忠、渝x号车驾驶员黄某举、乘车人罗洪兴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3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号车驾驶员段绍忠由于疲倦打瞌睡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与前方行驶于左侧车道的渝x号车相撞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弘通公司向伤员罗洪兴、黄某举垫支医疗费。2008年7月9日,弘通公司与伤员罗洪兴协议,并赔偿伤员罗洪兴共计6030.94元。2008年7月17日,弘通公司与伤员黄某举达成协议,并赔偿伤员黄某举共计4671.52元。经审查,伤员罗洪兴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处挫裂伤,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半月。用去住院医疗费3681.31元、门诊医疗费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x12元=120元,误工费(1O天+15天)×40元=1000元,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住宿费150元,共计5316.31元。伤员黄某举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前臂及左脚裂伤,休息一周。用去住院医疗费266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x12元=84元,误工费(7天+7天)x80元=1120元,护理费7天×30元=210元,交通住宿费100元,共计4177.52元。弘通公司赔偿给伤员罗洪兴、黄某举的续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后,渝x中型普通货车的翻车处,因当时的村X路尚未完全修通,大型货车无法通行,弘通公司便请15人先对到处散落的货物进行搜捡,后又装车,用去了人工费1500元(含四辆小型货车的装车费)。另外,搜捡的小百货弘通公司租用一辆私营的小型货车于2008年6月2日转运回綦江县X镇,用去运费550元,余下搜捡的除垢剂、灭藻剂和损坏的车辆,弘通公司便雇请当地的二人看护(从2008年6月2日至6月26日计25天,每天80元,用去了看车费2000元),2008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綦江支公司受财保函江支公司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弘通公司方才对渝x中型普通货车进行施救,用去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并于2008年7月8日由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三辆小型货车将搜捡的除垢剂、灭藻剂转运回綦江县X镇,用去运费2100元。2008年7月19日,保险公司对弘通公司的渝x中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确认,换件材料费x元、修理工时费x元,共计x元(经修理,弘通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并确认弘通公司已于2008年6月25日赔偿的青苗费500元。2008年9月3日弘通公司根据綦江县公安局对现场和运货发票的对比出具的已损坏物品和未能查找到的物品清单向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一、渝x车发生交通事故现有已损坏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二、渝x车发生交通事故现未能查找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x元。

一审另查明,弘通公司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多次派人协调有关事宜,用去交通费860元,住宿费950元。

另弘通公司要求解决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有关人员的误工费1350元和要求解决在修理厂的停车费(6月28日至9月2日计65天)1950元。

一审再查明,中旅公司的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财保函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段绍忠系中旅公司雇请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旅公司的驾驶员段绍忠驾驶闽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至渝黔高速x+245M处时,由于疲倦打瞌睡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与前方行驶于左侧车道的渝x号车相撞,导致渝x货车失控碰撞右侧护栏后冲下边坡侧翻,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号车驾驶员段绍忠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弘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段绍忠系中旅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旅公司在财保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弘通公司请求财保函江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弘通公司已向伤员罗洪兴、黄某举垫支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向农民支付的青苗费,弘通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对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执行,弘通公司赔偿给伤员罗洪兴、黄某举的续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弘通公司代位诉求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弘通公司要求追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弘通公司诉称的财产损失中,吊车费、施救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弘通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提出应当残值,此费因系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费依法予以采信。对弘通公司提出的已损坏物品和未能查找到的物品的价值,已经綦江县公安局对现场和运货发票的对比和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认定,此损失属其运输的货物损失应向他人赔偿的部分,因系被告所造成,故弘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由被告譬偿给弘通公司后,由弘通公司支付给实际所有人。对弘通公司提出的看车费,被告认为系扩大损失之理由,因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进场,致使施救工作延误,此并非弘通公司的过错,故对此费的产生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享持。弘通公司提出的转运费,搬运费,因公路的限制,只能用小型货车进行转运的理由成立,其所支的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弘通公司提出的解决交通事故所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该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长,弘通公司的经办人员(该车的实际车主)的工作场地在打通镇,号该费用系实际所产生,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弘通公司提出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有关人员的误工费,因解决此事故系公司人员,且未提供实际误工的有关证据,被告认为不予主张的理由成立。霉兰提出在修理厂期间的停车费,因系该车在修理厂进行修理,虽弘通公司提出系被告进行勘验的时间的拖延所造成,但此费系不合理的收费,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3款、第5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弘通公司垫支赔偿伤员罗洪兴计53l6.31元、垫支赔偿伤员黄某举计4177.52元、垫支青苗费500元、应赔偿的损坏物品价值x元、应赔偿的未能查找物品价值x元和弘通公司损失的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搜捡装车费1500元、转运费2650元、看车费200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9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83元,由财保函江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弘通公司后,余款由中旅公司负责赔偿。二、驳回弘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决定减半收取2240元,由中旅公司负担。

中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财保涵江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弘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驳回弘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审仅判决财保涵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剔除弘通公司诉求中的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搬运、搜检货物工人费用,看车费,车辆损坏损失费,货物损失等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是不正确的。

弘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公开、公正、公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财保涵江支公司答辩称:驳回中旅公司关于对商业险的上诉请求。关于不合理的费用部分的意见,同意中旅公司的请求及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中旅公司认为一审应该判决财保涵江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弘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不同。商业保险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判决财保涵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弘通公司经济损失并不无不当,投保人亦可另案起诉。关于中旅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弘通公司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剔除的问题。本案涉及的货物转运费和搬运费,由于公路的限制只能用小型车辆转运,故产生转运费和搬运费较多。看车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由于交通事故地点到綦江县X路程远,处理交通事故时间长。对弘通公司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产生的费用主张其请求,是恰当的。中旅公司反驳应予剔除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亦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弘通公司相关证据及发票等,并与实际情况结合,作出的判决并非错误。故中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某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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