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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龙岗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城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兴公司、大城公司自2004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算账,大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段某某货款三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元整,其中还款三笔没有减”。在出具欠条后,大城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12日还款x元,2009年6月8日还款x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x元,共计还款x元。原审另查明,王某某系大城公司工作人员,和大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国兴公司、大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国兴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大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贷款。国兴公司要求大城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因大城公司已支付,应从货款中扣除,不予支持。大城公司辩称其中还款x元没有扣减,应当从欠条中扣减,一方面,国兴公司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大城公司出具欠条时未说明是什么时间、数额为多少的欠条没有减,不能证明是该三笔欠款,大城公司应当对出具欠条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王某某是大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国兴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元,兴国公司负担400元,大城公司负担4409元。

大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扣减2008年9月20日欠条中明确约定的三笔还款是错误的。欠条可以证明两个事实存在:一是大城公司欠国兴公司货款的事实;二是在所欠货款中有三笔欠款大城公司已经偿还,但是没有在欠条中扣减的事实。大城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2008年9月20日以前,国兴公司向大城公司所出具的三份收款凭证,共计为x元,据以证明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的三笔未减欠款的事实和数额。2008年9月20日以后大城公司向国兴公司付款凭证四份,共计为x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元。大城公司尚欠国兴公司x元,而不是x元。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偏颇,加重了大城公司的举证责任。大城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已经举证证明了欠条中约定的未减三笔还款的证据,与国兴公司所出示的欠条的内容相呼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举证责任已经尽到。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一项,改判大城公司支付国兴公司贷款x元或发回重审,案件费用由国兴公司承担。

国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大城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段某某收到大城公司x元;2007年10月27日,段某某收到大城公司x元;2007年12月18日,段某某收到大城公司x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9月20日前的三笔款项是否应从2008年9月20日的欠条中扣除。在2008年9月20日的欠条中,除表明欠款数额外,还明确表明:其中还款三笔没有减。这意味着在2008年9月20日前,大城公司已还了国兴公司三笔款项,只是在2008年9月20日出具欠条时,该三笔款项没有减去。现大城公司举出2008年9月20日前的三笔国兴公司收款凭证,并认为该三笔款项就是欠条上表明的三笔没有减去的还款。对此国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在2008年9月20日结算后,国兴公司重新拿出来的,并认为国兴公司出具欠条时,强行写上“其中还款三笔没有减”。但国兴公司就该解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大城公司出具的上述三份收款凭证与欠条相印证,应从欠款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大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大城公司应支付国兴公司货款x元(x元-x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由郑州大城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3824元,由荥阳市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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