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某、原某甲诉原某乙、张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原某母亲。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董某某、原某甲诉被告原某乙、张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董某某、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展、第三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董某某及二原某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某诉称,原某董某某与被告之子原某鹏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25日,生子原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用自已的收入购置了VCD、彩电、功放、空调等财产,二被告不但未资助过原某分毫,相反,自2008年2月份起原某每月还要支付被告及被告岳父生活费600元,2008年7月9日,原某鹏在西万石膏加工厂打工时不幸身亡,经中人宋某某、刘某某说合,厂方赔付现金x元,除丧葬费x元外,余款x元暂由二中人掌握,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按二被告x元、原某董某某x元、原某原某甲x元分配此款,后原、被告因原某甲的款项代管问题发生争议,二中人至今未付二原某任何款项,同时,二被告又占有原某与原某鹏的共同财产拒不给付原某,严重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虽经人多次调解均无果而终,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某董某某财产TCL牌VCD一台、飞利浦17寸彩电及功放机各一台、美的1.5匹空调一台,给付原某董某某赔偿金x元,给付原某原某甲赔偿金x元,第三人与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某诉请的第一项,要求被告归还其财产不能成立,根据其诉请来看,此案的案由应是返还原某或侵权纠纷,但事实上,原某起诉时的理由和诉请相矛盾,又涉及到本案案由是继承纠纷,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其与被告儿子共同生活期间,用自已的收入购置了本案诉争的财产,随后又认可这些财产是其和被告儿子的共同财产,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之子死后,继承就开始了,被告对儿子的财产是有继承权的,本案就应按继承案件处理,因此,原某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原某诉请的第二项,要求给付赔偿金x元是哪个原某的请求,这些钱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提出,并且,原某诉请的理由是中人的协调,但本案中的协商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就不认可,原某不是被告儿子的法定继承人,原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第三人是从中处理此事的中间人,他们出于善意,原某董某某是作为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处理此事的,赔偿金是厂方给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近亲属的,原某董某某既不是死者的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没有资格要求分割该款,被告既没有给付其赔偿金的义务,也不应和第三人付连带付款责任,原某董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本案系两个继承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先分出遗产,厂方赔付的费用是给死者的近亲属和继承人的,不全是遗产。

第三人宋某某、刘某某述称,原某鹏死亡后,死者家属委托其处理赔偿事宜,当时厂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x元,后x元用于丧葬花费,剩余x元由二位第三人暂为保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现已将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某鹏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董某某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某鹏因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x元,除丧葬费x元,下余x元,原某甲系原某鹏与董某某之子。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怀府中路移动营业厅发票两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某和死者原某鹏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有手机四部、有发票的只有一部,这些手机在原某处,2、山王庄镇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知道原某鹏死亡的消息后病情加重。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四部手机,但只提交一部手机发票,手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手机情况,不能证明手机由谁购买,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手机由谁占有,卫生所的证明仅证明一种事实状态,并未证明发病原某及是否因为原某鹏死亡病情加重。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原某鹏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x元,原某甲系原某鹏与董某某之子,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被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由谁购买,协议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具有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万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原某乙的身体状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董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原某鹏于2006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子原某甲,2008年7月9日,原某鹏在沁阳市X镇X村打工时不幸身亡,经协商,赔偿方赔偿了x元,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项载明:甲方赔偿死者原某鹏的丧葬费、赡养父亲原某乙、母亲张某某、抚育儿子原某甲的抚育费、死者原某鹏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精神慰抚金及事故处理的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费用:x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原某董某某以原某原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赔偿款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原某鹏的丧葬费用支出为x元,因下余赔偿款x元在原、被告间如何分配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在诉前已将该款项给付二被告。在原某鹏与董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TCL牌VCD一台、飞利浦17寸彩电及功放机各一台、美的1.5匹空调一台、斯波兹曼牌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在原某处,其余物品在二被告处存放。另查明,二被告共有三个子女,原某鹏死亡后,子原某军、女原某楠现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某鹏死亡后,赔偿方予以赔偿,其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赔偿的范围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与赔偿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方赔偿x元,原某鹏的丧葬费用支出x元,应在原、被告分割该款项前予以扣除,下余x元依据赔偿协议书应为二被告的生活费、原某原某甲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因赔偿协议对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划分,故本案中应予划分。二被告的生活费及原某原某甲的生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有三个子女,被告原某乙的生活费数额为x元,被告张某某的生活费数额为x元,原某原某甲的生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数额为x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后,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的数额为x元,应在原某鹏的近亲属间合理分配,原某董某某并非原某鹏的近亲属,但其在原某鹏生前与原某鹏一起同居生活,且生子原某甲,可酌情适当分得,本院酌定分配给原某董某某的数额为x元,下余x元,由原某原某甲、被告原某乙、张某某均等分割。第三人宋某某、刘某某在原某鹏死亡赔偿事宜中参与协商,且已将赔偿款给付二被告,故第三人宋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原某乙、张某某应给付原某董某某应得款项x元,给付原某甲应得款项x元。原某董某某与原某鹏一起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物品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某鹏死亡后,应先分出其中的二份之一归原某董某某,其余部分作为原某鹏的遗产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根据财产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原某董某某应分得TCL牌VCD一台、飞利浦17寸彩电及功放机各一台、斯波兹曼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已在原某董某某处存放,二被告应当将TCL牌VCD一台、飞利浦17寸彩电及功放机各一台返还给原某董某某,美的空调一台归二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乙、张某某给付原某董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原某乙、张某某给付原某原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原某乙、张某某返还原某董某某TCL牌VCD一台、飞利浦17寸彩电及功放机各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某董某某、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某董某某、原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原某乙、张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代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