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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怀波,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路远,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宗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怀波、李路远,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用于其作为流动资金,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5。该配件销售部负责人李兵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7月31日,原告王某某向李兵通过银行卡转帐x元,随后李兵从其银行卡上取款x元存入了杨某棋(系嘉冠公司监事)私人帐户。经在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无此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以“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不能构成对被告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借款,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某某对被告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和保全措施费227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支持王某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与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构成借款关系是错误的。1、“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与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2、李兵与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其承包“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3、现实情况,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认可了李兵在对外的经营活动总皆是以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4、“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作流动资金。而且盖有“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公章,也有负责人李兵的签字。后此款交给了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杨某棋。所以应认定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的。

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王某某借款,也未出借条,也未收到王某某的27万元。本案争议,只能是王某某与借款人李兵之间的关系,李兵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27万元的借款与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了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6日向各经销商发的《变更通知》复印件。内容为:各经销商,我公司原各农行卡因故停止使用,各卡号变更新如下:户名雷鸣,卡号:……;户名:杨某棋,卡号:x;户名:彭朝兵,卡号:……;户名:戴均伟,卡号:……。以上更新卡号于10月18日启用,望各经销商予以配合,若未按我公司指定卡号办理款项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各经销商自行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落款为重庆市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04年10月16日。拟证明将款汇入杨某棋的卡号内就是重庆市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的款,借的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王某某提交的价格协议、待检通知单、嘉冠品牌摩托车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借款19万元给重庆市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负责人李兵,李兵当日将其中的18.35万元以卡转账汇入了嘉冠公司监事杨某棋的账户中。在二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各经销商发的银行账号变更通知,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内容证实杨某棋卡号为:x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之一。故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款项18.35万元,应为其借款。该借款应由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应主张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利息。因重庆嘉冠摩托车有限公司未与王某某约定支付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到还清本金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对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服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某债务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王某某已预交,该款由被上诉人重庆嘉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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