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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X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之女。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红、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下午3、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村西地里打井处与李X顺因于某某迟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于某某将李X顺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顺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询问了被害人李X顺,宣读了证人李X军、李X先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诉称2010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故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出,李X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0年11月24日所花费的433.10元,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自己承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濮阳县X村X排李X顺、于某某等人去本村西打井处帮忙。当日下午15时许,因被告人于某某迟到引起李X顺不满,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于某某将李X顺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顺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某伤,右眼及口唇部皮肤裂伤属于某微伤。李X顺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0年7月21日下午3、4点钟,应本村干部李X先的安排,我到村西打井处帮忙。到那儿后李X顺说我去晚了就骂我,因他比我高一辈开始我没吭,可他骂着骂着不论辈儿了,我烦了就回骂他,他就推我,我就和他推搡起来,他就拿一把铁锨打我,第一下打到我腰上,第二下打到我手上,我抓住铁锨了,随手朝他眼部、脸上打了两三下,在场的李X军把铁锨给夺走了,然后我就去找村干部李X先理论去了。

2、被害人李X顺陈述:当时我们村西打井,村长李X先让我和于某某等人在那儿照顾着。2010年7月21日上午十点来钟于某某就走了,到下午四五点钟才去,当时于某某喝了点酒,我说他去晚了他不服,就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脸上就流血了。

3、证人李X军证言: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离李X顺他们有十来米远的地方整理电线,听见李X顺与于某某在那儿吵吵,我也没在意,后看他俩厮打在一起互相打,我就往前去拉。李X顺顺手从地上拿起他的铁锨朝于某某打,我一看动铁锨头就大了,往前就给他们要过来了(当时他俩正在争夺铁锨),我连吵带拉把他们拉开,于某某走了,李X顺去追他。我看见李X顺的脸上、嘴上有血,于某某的手至肘部都渗血了。

4、证人李X先证言:李X顺与于某锋打架后于某锋去找我,说他和李X顺打架了,并让我看了看他的一只手虚了,我怕他们再打起来就让于某锋回家了。然后我去现场看李X顺,当时李X顺满脸是血,眼部破了,我就找车把李X顺送到柳屯卫生院了。

5、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海顺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某伤;右眼及口唇部皮肤裂伤属于某微伤。

6、案发经过

7、户籍证明

8、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鉴定单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海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致李海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4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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