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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巩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限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二矿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巩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巩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属,住(略)。系被害人巩某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峰、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滨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胜利油田某限公司渤海钻井二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昌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30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巩某甲、巩某丙、彭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任护士期间,认识了巩某民。同年10月份,于某某应巩某民邀请到东营游玩,期间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和于某某登记结婚。当被告人崔某某得知于某某和巩某民的关系后,产生了杀害巩某民的想法。两人经多次预谋,2005年7月26日11许,于某某用崔某某的手机给巩某民打电话,慌称到东营找巩某民玩。随后,两被告人坐车到东营西城,购买了作案用菜刀一把,于某某打电话将巩某民骗至济南路大众旅社X房间。19时30分许,巩某民到达大众旅社X房间后,崔某某用菜刀向其头面部、颈项部连砍数十刀,致巩某民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2005年7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崔某某对用菜刀砍死巩某民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约巩某民见面起初是想谈谈,由于某清民进房间就搂抱于某某,他生气才动手砍的巩某民。于某某阻拦时被其误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崔某某对她的感情虚构被强奸事实直接导致了案件发生,于某某应是案件的第一被告人。被害人巩某民有过错,一是传播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隐私,二是在大众旅社意图搂抱于某某。结合崔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不应适用死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杀害巩某民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她不想杀死巩某民,约巩某民是想谈谈以前的事,崔某某买菜刀干什么她不清楚。巩某民进房间就搂抱她,崔某某才砍了巩某民,她阻拦时被崔某某用刀误伤。其辩护人认为,杀死巩某民想法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具体实施等均系被告人崔某某所为,于某某只是机械、被动跟随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崔某某砍巩某民时,于某某有制止的情节,结合被害人有宣扬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错情形,对于某某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巩某甲、巩某丙、彭某某诉请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赔偿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23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9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潍坊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任护士期间,认识了巩某民。同年10月份,于某某应巩某民邀请到东营玩,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2004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与于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崔某某、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某某对崔某某讲在2003年找朋友玩到过东营,在崔某某的追问下,于某某将其朋友巩某民的情况告诉了崔某某,并说在东营游玩期间被巩某民强奸了,崔某某遂产生了杀害巩某民的想法。崔某某提议后,两人多次预谋。2005年7月26日11许,崔某某让于某某用手机给巩某民打电话,慌称到东营找巩某民玩。随后,两被告人乘车赶到东营西城,并购买菜刀一把,在济南路大众旅社X房间等候巩某民。19时30分许,巩某民到达大众旅社X房间后,崔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其头面部、颈项部连砍数十刀,致巩某民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2005年7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巩某民遇害时,巩某甲4周岁,彭某某61周岁。巩某丙、彭某某有子女2人。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下午,大众旅社X房间入住了一男一女。当晚19时30分许,有位胖男子找X房间的客人。21时许,X房间的一男一女离去,胖男子没有下楼,服务员张丽娜、李某让他一块到X房间看看。在房间门后发现躺着个人就打'110'报了警。听张丽娜说X房间的人打过架。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下午,有一自称刘某杰的男子和一个女的入住X房间。男的30岁左右,女的约23岁。19时30分左右,老板娘吴某红向她说一个胖男子找309的客人时打起来了。约一个小时后,309的客人下楼声称外出吃饭去。因未见胖男子下楼,她和张丽娜去了X房间,开门时见地毯卷起来就喊来了刘某钦和男老板陈某红。听张丽娜说胖子死在房间里。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晚她在三、四楼为住宿的客人服务。有位男子到了X房间,后听到房间传来像是被堵嘴挨打的喊叫和撞墙的声音,她与男经理一起到房间门口,敲门问里面怎么回事,房间里有个女的很平静的说没事。听到房间里有很大的水声,像是洗澡的声音。后X房间的一男一女下了楼,她问X房间还有人吗男的说没有了,女的说一会就回来。因为后来进去的人没有出来,她感觉不对。开房间门时发现地毯卷了起来,就把男经理喊来,男经理在房间喊了几声后出来让人报了警。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下午,有位自称刘某杰的男子到旅社开房间,李某给开了X房间。当晚19时30左右,一位三十七八的男子来旅社找X房间的客人。一会儿,她接到张丽娜电话说X房间里打架了,听她丈夫陈某红说敲过门了客人说没事。21时30左右,X房间的刘某杰与一个女的下了楼,说是一会就回来,两人头发都湿乎乎的。她感觉不对劲就叫李某到X房间看看,X房间躺着个男的,刘某钦报了警。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19时40分许,服务员张丽娜告诉说X房间有人打架。X房间里有很大的流水声,并有比较低的男人呻吟声。房门反锁,敲门问里面为什么打架,这时呻吟声没有了,里面一男一女先后说没什么事。晚9点多钟,张丽娜让他到X房间看看,说是那一男一女走了。房间里没开灯,水管开着,门后有一人躺在地上没反应,他让刘某钦报了警。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大众旅社X房间的尸体是她丈夫巩某民,2005年7月26日晚8点钟她与巩某民失去联系的。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上午10许,巩某民在办公室拿着手机自言自语说'潍坊的人怎么用东营的手机'。同时证实,2003年九十月份,巩某民陪领导到潍坊八九医院治疗时认识了一位女护士,巩某民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大众旅社X房间的死者是巩某民。2005年7月26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巩某民接了个电话像是到东营与别人见面,巩某民联系了一辆出租车。次日,王某乙寻找巩某民,姓单某出租车司机说是26日19时30分把巩某民送到大众旅社了。同时证实,巩某民爱上网交友,其中有一位是潍坊八九医院姓于某女护士。巩某民是在2003年八九月份到八九医院陪床时认识的该女护士,当年10月份领导出院时女护士搭他的车到过河口,听巩某民说两人发生过性关系。

(9)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下午,他从河口送巩某民到了东营区西城的大众旅社。在行至垦利县城时巩某民接过一个电话。

(10)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5日至28日崔某某请假未上班。

(11)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7月26日下午其曾卖出过一把菜刀。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分析说明:依据检验所见,死者头面部多处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上肢多处软组织裂创,伴多处骨折,双侧球睑结膜苍白,口唇及口腔粘膜苍白,指(趾)甲苍白,分析认为巩某民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全身多处裂创的特征,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分析认为以上创口符合菜刀类锐器砍击形成。结论:巩某民系被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大众旅社,中心现场位于某社X房间内。尸体位于某南墙角,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头部靠东南角,头部覆盖一沾满血迹的白色床单,左肩部与门之间有一粘有血迹的枕头,尸体下80×60cm范围内有泊状红色斑迹。房间其他地方发现多处点状和擦拭状红色斑迹。距洗手间门Xcm、25cm处各有长6cm、4cm的断指。

(1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张丽娜、吴某红分别对不同青年男子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崔某某是2005年7月26日下午入住大众旅社X房间的男子。张丽娜、吴某红分别对20-30岁不同女青年正面照片进行了辨认,均指认于某某是2005年7月26日下午入住大众旅社X房间的女子。

(15)物证手机及扣押笔录证实,崔某某所用手机为银灰色三星S508型,IMEI:(略)。

(16)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某实,2005年7月27日于某某因左手受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

(17)通话清单某实了(略)与(略)在2005年7月26日有过多次通话。

(18)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作案时所用的菜刀、塑胶手套以及被害人巩某民的手机均查找未果。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7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济南路大众旅社刘某钦电话报案,次日决定对巩某民被杀案立案侦查。

(20)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7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立案侦查巩某民被杀一案。经查,认定死者生前网友于某某及其丈夫崔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29日将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于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对2005年7月26日在东营区大众旅社X房间杀死巩某民的事实供认不讳。

(21)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崔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5日,于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0日,巩某民出生于1973年8月7日,巩某甲出生于2001年3月2日,彭某某出生于1944年6月26日。巩某丙、彭某某有子女2人。

(22)被告人崔某某供称,2004年1月份,他在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期间认识了女护士于某某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4月份结婚。有次听朋友说八九医院的女护士生活很随便,他联想到于某某曾说过在2003年到东营找朋友玩过,于某追问于某某这件事。于某某说那个朋友的名叫巩某民,是河口采油二矿的司机。两人是2003年下半年巩某民到八九医院陪床时认识的,当年到东营找巩某民玩过,巩某民把他强奸了。他听后立刻产生把巩某民杀死的想法,开始于某某不同意,后来同意了。2005年7月2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他让于某某用他的手机((略))打电话给巩某民,称于某某到东营找巩某民玩。他对于某某说巩某民下午来电话时就说是与朋友来东营玩,把巩某民骗到东营杀死他,于某某同意了。下午2点左右,巩某民打来电话说下午到东营找于某某。他们从河口搭车去了东营,走时带上了三副医用塑胶手套以备杀巩某民时不留下痕迹。下午4点左右在东营区X路商业大厦下了车,在附近买了一把菜刀,钱是于某某付的。他向于某某说用菜刀杀死巩某民,于某某同意。后他们在济南路大众旅社开了房间等着巩某民。约18时,巩某民打电话说下班后到东营找于某某。他决定站在洗手间北侧的床上,巩某民进屋后就用菜刀砍。约19时,他让于某某打电话问问巩某民到哪里了,并告诉巩某民房间号309。巩某民回话说是到垦利了。约三四十分钟后,听到了敲门声,他估计应该是巩某民到了,于某躲到卫生间北侧的床上,戴好塑胶手套举着菜刀。于某某说了声'进来',巩某民朝坐在另一张床上看电视的于某某走去,这时巩某民也看到他,巩某民想出房间,他跳下床用菜刀朝巩某民的头部一连砍了十几刀。巩某民开始还一手护头,一手挡刀,后被砍趴在地上。他看到于某某的左手背流血,可能是误伤的。巩某民在呼呼的出气,他顺手拿一条毛巾被盖在巩某民的脸上,怕血流到房间外边就用枕头塞在巩某民的头与门缝之间。当时有人敲门,问发生了什么事,他回答说没事。他把自己和于某某有血迹的衣服洗了洗,把菜刀和手套放在手提袋里,他与于某某离开了旅社。离开房间时,他搜走了巩某民的五六百元钱和手机,拿手机是怕手机上的信息被公安查到。巩某民的手表扔到洗手间的台子上。在去潍坊的路上他将菜刀、塑胶手套扔掉,巩某民的手机在八九医院陪于某某治疗手伤期间扔掉了。他作案时穿的衬衣、长裤扔到医院的垃圾桶里,于某某的连衣裙她自己剪烂后扔掉了。27日下午6点左右他赶回河口,(略)手机卡扔到马桶里冲掉了。

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于某某同时供述,在崔某某砍巩某民时她特别害怕想拉开他们,拉时她的左手背被崔某某砍伤。在有人敲门时,慌乱中她说了声'没事'。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被告人崔某某四季鞋一双、休闲长裤一条、短袖T恤一件的证据,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作案工具的准备者、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作案后并将作案工具抛匿,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杀死巩某民想法的提出、作案工具准备、具体实施等均系被告人崔某某所为,于某某只是机械、被动跟随崔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阻拦过崔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从有利于某告人的角度,量刑时可给予酌情从轻考虑。关于某告人崔某某、于某某提出'起初不想杀巩某民,只是想约巩某民谈谈以前的事,砍巩某民是在其想搂抱于某某情况下实施的'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人从家中携带塑胶手套,中途购买菜刀,并将被害人巩某民连砍数十刀,致巩某民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既有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也具备杀人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婚前性行为所引发的,无论被害人巩某民与被告人于某某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发生的性关系,都不能成为两被告人杀害巩某民的理由。本案中,被害人巩某民确有宣扬与于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情节,鉴于某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对此情节量刑时本院不予考虑。对于某告人崔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传播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银灰色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崔某某、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巩某甲、巩某丙、彭某某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元(6673.8×14÷2+6673.8×19÷2),以上共计(略)。7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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