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卜某某、耿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郎某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国,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曾化名'小周'、'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5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东营市东营区X路办事处耿某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刚、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国,证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东城商贸城的'胖子'烧烤店与郎某山、王某海喝酒,因话语不合发生争执,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郎某山右腹部一刀,致郎某山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耿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耿某国发生矛盾,后耿某甲通过边某利介绍找到卜某某,让卜某某再找几个人教训一下耿某国,并答应给4000元酬劳。后耿某甲带领卜某某指认耿某国出入的地方,并提供耿某国的三轮车车号等情况。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在逃)伙同两名东北籍男子(在逃)搭乘出租车在耿某村路口将正在拉垃圾的耿某国及其儿子耿某卫捅伤。当天中午耿某甲给卜某某3000元钱,几天后又给卜某某1000元酬劳。经法医鉴定,耿某国伤势为重伤,耿某卫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卜某某、耿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徐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略).6元、丧葬费8015.5元,赡养费(略).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略)。5元。

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和被害人郎某山生前熟悉,平素无冤无仇。卜某某在大量饮酒,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在伤害耿某国、耿某卫的犯罪中,并不是被告人卜某某一人所为,其他同案犯仍在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方式和结果超出了被告人耿某甲的授意范围,耿某甲不应对一被害人重伤和另一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看望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卜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胖子烧烤店'与郎某山(男,X年X月X日生,(略)农民,案发时暂住该商贸城)、王某海喝酒,后卜某某与郎某山因话语不合发生争执,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郎某山右腹部捅了一刀,致郎某山因胃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郎某山,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郎某之母。郎某山的丧葬事宜由郎某某、徐某某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某

1、证人王某丙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其与卜某某、郎某山在'胖子烧烤店'喝酒,因话语不合,卜某某与郎某山发生争执,卜某某用刀捅了郎某山。

2、证人赵某、刘某丁、姜某某、李某戊、张某己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2点半左右,郎某山出去买东西一直未回。

3、证人隋某某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约1点半,有一个穿夹克一个穿衬衫的2个人,在他店里吃饭。2点左右又来了一个穿西装的人。大约3点左右,3个人一块往西走了。走了没多远就看见他们往东跑,穿西装的跑在最前头。

4、证人王某辛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2点左右,他开出租车在商贸城烧烤街上等活时,看见有两个人追一个人,被追的人过了十字路口向北拐了,后边某人就没有再追。

5、证人董某某、吴某某、刘某壬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4点左右,他们在东城商贸城'黑白水泥批发部'卸水泥时,看到一个人躺在他们卸车的拖挂底车下面喊'救命',司机孙玉宝用手机打了'110'报警。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城商贸城'黑白水泥批发部'门前,死者身下有大量血迹。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郎某山右侧腹部刺创口深达腹腔内,腹腔内肠系膜刺创,胃贯通性刺创,腹腔内大量积血,积血中有大量食物残渣等,故死因系因被他人刺中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挫伤,右胸部刺创未伤及重要器官,构不成死因。根据刺创形态,分析认为系单刃刺器形成,显系他人加害。

(四)书证

居民户口簿证实:郎某山,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郎某山之父。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郎某山之母。

(五)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王某海正在'胖子烧烤店'吃烧烤时,郎某山出来买东西,就叫过来一起喝了几瓶酒。在喝酒过程中想不起来为何原因,二人话不投机,吵了几句。喝完酒离开时,他从口袋中掏出一白色弹簧刀,往郎某山肚子捅了一刀。郎某山向东跑了,他追了两步没追上。中午时,得知郎某山死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5年5月上旬,被告人耿某甲与本村村民耿某国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耿某甲通过边某利介绍找到卜某某,让卜某某再找人教训一下耿某国,并答应给4000元酬劳。后耿某甲带领卜某某指认耿某国出入的地方,并提供耿某国的三轮车车号等情况。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在逃)伙同两名东北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搭乘出租车在耿某村X路为名,将正在运垃圾的耿某国及其儿子耿某卫拦下后捅伤后潜逃。事后,耿某甲分两次给卜某某4000元酬劳。经法医鉴定,耿某国伤势为重伤,耿某卫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耿某国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开着鲁(略)农用三轮车和儿子耿某卫、装车的小张拉着一车垃圾经过耿某村路口时,被从出租车上下来的4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人问'这是不是耿某村',另外一个人把他拖下车,其他的人也围上来用刀捅他。那些人上车走时,还把耿某卫捅伤了。村里的人发现后赶紧报警并把他送到医院。

2、被害人耿某卫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帮父亲用三轮车运垃圾,当到耿某村路口时,被从出租车上下来的4个人拦住。那些人先是问路,接着把他父亲拉下车打并用刀捅。他见状赶快下车,其中一个人捅了他一刀并将他踢倒。

(二)证人证某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和耿某国父子从泵公司拉完垃圾往家走,当走至往耿某村X路上(距胜华路约300米)时,从路北边某着的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人拦住他们的车,把耿某国拖下来就打。耿某国的儿子也受了伤。

2、证人边某某证实:他通过张晓明认识的'小周'(卜某某)。半个月前,耿某甲让他找几个人给看工地,于是将'小周'介绍给耿某甲。

3、证人耿某某证实:耿某甲和耿某国争议的地方是耿某甲的后街,耿某国先圈了起来,耿某甲不同意,耿某国就拆了。后来,耿某甲想盖厂房,耿某国又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纠纷。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耿某村X路上。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耿某国全身多处刀刺伤,致使右肺贯通伤,胸腔积血(略),空肠全层贯通伤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耿某卫伤势为轻微伤。

(五)书证

1、收到条2份及被害人书面材料1份,证实被害人耿某国2次收到被告人耿某甲赔偿款16万元,同时向本院呈交了内容为'考虑到耿某甲已进行了积极赔偿,鉴于二人系同村,为化解矛盾,减少纠纷,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耿某甲的手机(略)和被告人卜某某手机(略)在案发前后的相互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身份证号码(略)X;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六)被告人卜某某对受雇于耿某甲将耿某国父子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因为一直找不到工作,就给边某利打电话找活干。边某利说'有个朋友正好有点事',让给那人打电话。第二天(也就是打人的前一天)下午,他用(略)打电话联系上并到运输市场见了面。那人说自己姓耿,让帮忙拾掇个人(指打人)。他找到王某并让王某帮着找两个人。第三天上午八九点钟,耿某他打电话让带人到了泵公司,耿某'与村里的一个人有过节',打那人一顿,'别打狠了,打得住几天院就行'。他和耿某定4千元酬金。耿某车拉着他俩在院内转了一圈,没找到(被打的人),就把他俩送到耿某村口,说'那个人开着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是(略),办成后打电话'。不长时间,王某的两个朋友(东北口音,其中一个拿着一根棍子)坐出租车来到,他们4个人就在出租车里等。快11点的时候,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从西边某过来,车牌号是(略),正是耿某的那辆车。他和一东北人先拦下车,把司机拉下车来,他从身上掏出刀子,面对着司机朝身上捅了几刀,王某和矮个东北人也掏出刀捅。有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孩从车上跑下来,他就随手朝身上捅了一刀,然后一脚踹开,跑上出租车。在车上,他注意到王某和他手里拿的刀上面有血,就把刀子扔路上了。之后,他给耿某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在长途汽车东站,耿某了3000元,他们4个人平分了。过了两三天,又要回剩下的1000元钱。

2、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4月底的时候,因为争过道与耿某国有了矛盾,很生气,便让边某利给联系人来吓唬吓唬耿某国。出事前(指打伤耿某国)的四五天,有个自称'小周'的人找到他。5月21日上午八九点钟,他去找耿某国商量过道的事,耿某国还是不同意,回家后越想越生气,就给'小周'打电话,让过来认认人吓唬耿某国,并告诉耿某国的车牌是(略)。他们在泵公司院内没看到耿某国,便送到耿某村路口等。11点30分左右,'小周'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在长途东站,'小周'说用刀捅了那人腿几下,拿走了3000元钱。当天下午,听说耿某国被捅伤住院了。三四天后,'小周'取走了剩下的1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并1人重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耿某甲为邻里纠纷而报复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卜某某系在醉酒后犯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亦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方式和结果超出了耿某甲的授意范围,不应对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被告人耿某甲概括的犯罪故意下,按照耿某甲的授意,实施了伤害耿某国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实行过限。耿某甲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和被害人耿某国二家比邻而居,本应和睦友好,互帮互助,发生了矛盾也应平等协商解决。在被害人已将争议地面上的建筑物拆除后,事态已经得到平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难于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请求意见,本院依法认可并酌情从轻处罚,以期能够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和谐邻里。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森、徐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郎某某和徐某某在案发时尚未年满60周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仅限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可归并为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丧葬费一并予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红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