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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石槽南头时,将同方向在路西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到石槽镇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为脊椎第二、三节脊椎骨节处撞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后被告郭某某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郭某风为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一切事务找郭某风,在调解过程中要求原告出院,并说出院之后有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了结,但原告出院之后,被告郭某某就不再过问,为维护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出石槽镇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因原告陈某某骑的自行车横放在路偏中间的地方,正好前方又有车辆占道行驶,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碰着原告的自行车而拽倒了原告,被告刘某某当时要求报警并保护好现场由交警来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唯恐对其不利,私自将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扣下,强迫被告刘某某出钱为他治疗,并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熟人郭某某调解,原告同意再一次性赔偿给她3000元,现在是原告言而无信。被告刘某某虽然无驾驶证,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最多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并已经承担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和被告刘某某是表兄弟关系。事发后,被告郭某某从中调解过此事,药费已全部由刘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陈某某要求刘某某再一次性支付3000元,后来没有调解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X镇X街南附近时,撞到原告陈某某推着的自行车,自行车把原告陈某某拽倒。原告陈某某随即被送至石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费用52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2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320元。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陈某某共在石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2011年1月19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弟三人;次子陈某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长子均已成年;父亲陈某才,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从兰,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为(70天×13.17元/天)921.9元、护理费为(21天×13.17元/天)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为(21天×10元/天)210元、残疾赔偿金为(20年×4806.95元/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2.6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尚在原告陈某某处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两轮摩托车同欲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某某所推着的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刘某某所辩称的其只应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3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属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的确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但要求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00元、护理费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王新艳

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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