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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及不履行监督职责和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及不履行监督职责和行政赔偿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某某一审时诉称:1992年6月,驻马店火车站广场拆迁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既是拆迁主管部门,又是拆迁单位,其拆迁行为严重违法,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也给全家人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要求确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的拆迁行为违法,判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履行督促职责,督促其职能部门给其办理有关证件,判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6月驻马店火车站广场扩建改造时,当时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广场扩建指挥部拆除原告谷某某房屋四间48㎡,占用宅基面积110㎡。补偿给谷某某房屋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共计8000元,对占用的谷某某的110㎡的宅基地未给补偿,也未给谷某某拆迁后的居住作具体安置。谷某某经人介绍在驻马店市X乡X村五里堡西村X组花费7400元购买一处宅基居住至今。谷某某在购买的宅基地上建房后,由于市规划局不给其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其房屋建好后,房产管理部门拒绝给其补办房产证,使其全家在原户口迁出后,一度无法在现居住地入户和办理居民身份证,不仅其两子女就地入学和就业,也给谷某某为拆迁补偿和到有关部门办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谷某某要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以下损失:1、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补偿共计x元;2、原X号院110㎡土地赔偿x元月;3、两个学生择校费5000元;4、拆迁造成的租房费(1996年6月——2008年6月)x元;5、精神抚慰金x元;6、误工费x元(2007年至2008年9月1日共计18个月,每月按4388.8元计算);7、交通费,一审时30趟×10元=300元,省院二审两人两天车费14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60元,查询费100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25趟×10元=250元;8、电话费500元;9、现住宅土地确认为划拨的损害赔偿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谷某某所诉的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改建行为是当时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2000年,驻马店地改市后,驻马店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工作由现在的驻马店市X组织领导实施。因此,对原告谷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应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原告谷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1、2、3、4、6项请求,属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时一并解决的问题。本案对这几项请求不予支持。第5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不予支持。第9项对现住宅确认为划拨土地损害赔偿问题属市土地局的发证登记中要解决的问题,其要求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谷某某第7、8项因诉讼给其造成误工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原一、二审加上这次重审三次开庭按4天2人,每人每天按99.31元(200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共计794.48元;2、原告到省院开庭车费14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60元,查询费100元,共计400元;3、电话费500元;4、驻马店中院两次审理原告共来往法院55趟,每趟车费10元,共550元。另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应督促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对原告谷某某请求事项依法给予办理。原告谷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现住宅不属于旧城改造之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时除谷某某的房子所遗留的补偿安置问题依法作出处理。二、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因拆迁在诉讼中造成的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244.48元。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督促其有关职能部门对谷某某的请求事项,依法给予办理。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针对正在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案件,法院还没有判明或者确认被告,却要求可能是被告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自己解决连法院还没有确认被告的问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无权作出任何处理结果,只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决。3、另外追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2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所诉的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改建行为是当时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驿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属于拆迁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2000年,驻马店地改市后,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工作由现在的驻马店市X组织领导实施。因此,对原告谷某某的拆迁补偿安置遗留问题,应由现在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一审判决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1992年火车站广场拆迁时对谷某某的遗留问题补偿、安置作出处理,并督促其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正确,应予维持。谷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被告,就让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拆迁给谷某某造成在诉讼中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上诉人谷某某在上诉中另外追加的赔偿费用,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维持(2007)驻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二〇〇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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