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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宗兴,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1月9日在长寿区民政局自愿达成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协议中未涉及共同财产和房屋问题。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天,就房屋归属另达成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有广润商场摊位一个(摊位合同号是2000商字号0168,摊位号1030)归男方吴某某所有,由女方程某协助过户给男方吴某某。生意上因流动资金产生的债务由男方吴某某负责偿还,女方程某不负责任。"2006年5月,程某取得该摊位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变更为渝中区X路X号第一层X号,房屋产权证号:101房地证2006字第x号。程某取得产权后,吴某某多次催促程某履行协议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程某不配合办理。2008年6月,程某登报声明该房产权证遗失、作废。现吴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将登记在程某名下的渝中区X路X号第一层X号摊位过户给吴某某所有。审理中,程某不同意将该摊位过户给吴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吴某某与程某离婚时就渝中区X路X号第一层X号房屋达成的协议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起诉要求将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离婚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且双方离婚协议的第三条中已明确生意上的债务由男方吴某某负责偿还,女方程某不负责任,故程某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不能成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就房屋过户问题约定期限,故程某提出的吴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第一层X号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程某负担。

程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在2006年1月9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中签字时间在后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协议未涉及财产分割,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中一份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但因两份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且为相互补充,故两份协议均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吴某某根据与程某离婚时的约定,诉请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第一层X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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