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等人与李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吉祥圣,系湖北省天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3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等人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祥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的公司委托晋x号货车运送货物到太原市,张某甲乘坐该车,当该车行至河南省驻马店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赵某某疲劳驾驶,导致追尾相撞前方同道行驶车辆,造成张某甲重伤,前车逃逸的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张某甲无过错行为,认定无事故责任。张某甲的伤情为三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某甲乘车过程中,姿势不正,把脚放到车门处,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我无能力向原告赔偿。

被告赵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议定书不能作为我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该事故应有武汉万事铝业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陈某某系张某甲的父母,二人为农村户籍,并有二位子女,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子,张某甲及其子为城镇户籍。2008年5月29日01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晋x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因严重超载且疲劳驾驶,导致追尾相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乘车人张某甲重伤及晋x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前车逃逸。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主观过错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甲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晋x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赵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21日,赵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驻马店市看守所。张某甲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共计x.55元,其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张某甲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0元。张某甲的伤情被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伤休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至残疾器具配置之日止。”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甲的右侧大腿及左侧小腿已截肢,北京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张某甲出具假肢装配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假肢使用周期为五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五年内预计需要费用为人民币x元,张某甲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x元,两项合计为x元。李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另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应予采信,即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车辆所有权人李某某承担70%,赵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某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55元,其继续治疗费应认定为3000元。其误工费根据本人的误工时间及月工资状况应认定为4500元(1500元÷30天×9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304元(x元/年÷365天×3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540元(36天×15元/天)。营养费应认定为360元(36天×1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应认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人的年龄应认定为x元(20年×x元/年×80%)。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及本人的年龄应认定为x元(x元/次×8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张某乙、陈某某的生活费应分别认定为x元(20年×3044元/年×80%÷2人),张某丙的生活费应认定为x元(14年×8837元/年×80%÷2人)。上述共计x元,根据责任划分,李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x元×70%),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应有李某某予以赔偿,赵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辩称张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辩称张某甲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