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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黄某(已判刑)为了报复和自己发生过矛盾的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已判刑)、许某某预谋后,以黄某结婚为名将卢某某骗到文渠乡X村。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吴某某、许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让卢某跪,逼迫卢某某掏出身上的钱物,并将其中的150元钱和手机(价值400元)拿走,后将卢某行送上客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黄某为了报复和自己发生过矛盾的卢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吴某和吴某某、许某某预谋后,以自己结婚为名将卢某到邓州市X乡X村,四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卢某某进行殴打,又让卢某下,逼迫其掏出身上的150元和手机(价值400元)一部,后又将卢某行送上客车。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对其伙同黄某、吴某某、许某某殴打卢某某的时间、地点、殴打部位等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罪犯黄某供述了其与卢某某同学时打过架,在网上见到卢某某想打他一顿,就喊吴某某、许某某、吴某来帮忙,以结婚为名将卢某某骗到文渠泰山村四人持钢管将卢某某殴打后,又让卢某在地上,逼其掏出钱和手机的事实相一致。又与罪犯吴某某供述吴某说黄某一个同学欠其200元,一会来了把他打一顿钱要过来,卢某某来到后,四人即持四根钢管对卢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后让卢某下逼其掏出身上钱和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吴某供述的殴打卢某某逼其掏钱的情节相互印证。被害人卢某某陈述黄某给其打电话说结婚,让其递礼,借钱后来到文渠泰山村被黄某等四人持钢管殴打后让其跪在地上,逼其掏出身上的钱和手机,四人夹住将其送上客车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吴某供述、罪犯黄某、吴某某供述相一致。证人刘某、卢某成均证实了听卢某某说被殴打抢走钱物的事实。且有报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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