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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某某,女。

原告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作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服务,可被告却不守诺言,拖欠费用,至2009年8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费用375元及滞纳金438.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服务,被告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拒不履行缴费义务,共欠物业管理费用3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赣县物业公司用户抄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各项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二○○七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三百七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阳作江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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