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甲、郑某乙抢劫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郑某丙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别名郑某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09年7月25日被(略)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丙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预谋抢劫后,到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桥西500米处,见被害人段某某、曹某某从此路过,从后面搂住二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控制,抢走段某某和曹某某的手机各一部。

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预谋抢劫后,到郑某市中原区X镇逸阳服饰有限公司门前的路上,见被害人汪某和汪某在此路过,从后面搂住二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控制,并用语言相威胁,抢走汪某现金20元和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1406元)一部,抢走汪某现金10元和海尔手机(价值508元)一部。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抢来的摩托罗拉手机交给其女友李某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又将手机交给王某某保管。被告人郑某丙明知郑某甲抢劫,仍为其提供隐藏的住处、资金,为其找工作,帮助郑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郑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段某某、汪某、汪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丁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某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认为第一起是抢夺,不是抢劫;其哥、女朋友不知道抢劫的事。

被告人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乙系初犯,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预谋抢劫后,到郑某市中原区X路X路桥西约100米路南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段某某、曹某某正在此说话,就分别从后面搂住二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控制,抢走段某某和曹某某的手机各一部。

200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预谋抢劫后,到郑某市中原区X镇逸阳服饰有限公司门前的路上,见被害人汪某和汪某在此路过,从后面搂住二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控制,并用语言威胁,抢走汪某现金20元和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价值1406元),抢走汪某现金10元和海尔V73手机一部(价值508元)。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抢来的摩托罗拉手机交给其女友李某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后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又将该手机交给王某某保管。被告人郑某丙明知其弟弟郑某甲抢劫,仍为其提供隐藏的住处、资金,为其找工作,帮助郑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郑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某丙于2009年8月21日被抓获,当日在郑某丙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郑某甲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对公诉机关的两起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晚上11时左右,其和男朋友段某某在须水镇X路桥南向西100米处的人行道上说话,有两个男孩分别从后面掐住其和段某某的脖子,强行将二人的手机抢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与之相印证。

3、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和汪某在须水镇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门前的一条路上转着玩,突然过来两名男子分别从后面捂住其和汪某某嘴,抢走其20元钱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8手机,抢走汪某10元钱和一部白色海尔V73手机。被害人汪某某陈述与之相印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其和郑某甲在回郑某的路上,郑某甲对其说他在郑某抢了别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给其的手机就是抢来的,后来公安人员找其时,其让郑某甲哥哥的女朋友把手机给带走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5、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郑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抢别人手机了,公安局正在抓他,他想去其那躲一阵。晚上郑某甲和他女朋友到其住处后,其给郑某甲50元钱,并到附近的旅馆给他俩开了个房间,因为郑某甲是其亲弟弟,怕郑某甲被抓住在监狱里受罪,其就没有报案。后来,因郑某甲对家具厂工作不满意,其又给他找了份工作。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均与之相印证。

6、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其老乡郑某甲曾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海尔V73手机价值508元、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1406元。并附有相应的发票及收款通知单。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颈部多处条状损伤。并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伤情照片。

9、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V8手机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汪某、汪某均辨认出了郑某甲,郑某乙亦对郑某甲进行了照片指认。

11、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两起抢劫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

12、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及郑某丙协助民警抓获郑某甲,并附有滑县看守所羁押郑某乙的证明。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郑某丙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以上四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丙犯窝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其认为第一起是抢夺,不是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阶段某控方提交的该起指控事实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曹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郑某甲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其哥哥、女朋友不知其抢劫的辩解,亦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乙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郑某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郑某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属于立功,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后,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