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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及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5日原告依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到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工作,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原告在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及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做财务工作,月薪1500元。2002年6月11日,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作出豫亚神字(2002)X号文件,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脱钩,原告所在的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全部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安置。被告武某某依豫亚神字(2002)X号文件,将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1272.84平方米的两层价值2000多万元的国有商业用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承诺安置原告,负责给原告缴纳法定的养老保险金。现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只有被告武某某与原告两人。被告武某某继承巨额国有财产,安置原告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不安置原告,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欠薪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养老保险金及并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补缴额依郑州市养老统筹2009年1月记载的原告和人信息资料欠费为依据);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的医疗保险金4920元(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计41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x元(1997年8月至2009年1月计137个月);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怀孕、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x.65元(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计13个月);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及赔偿金x.5元(2005年8月至2009年1月计13个月);6、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1997年至2009年计12个年);7、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薪酬1000元;其他费用1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即自此日起原告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无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养老统筹、滞纳金。2003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医疗保险被告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不应承担。2004年4月原告与河南省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医疗保险应由河南省迎宾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在存续期间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无法向原告支付,该公司2003年底即不复存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04年起的住房公积金的要求对象错误。原告怀孕、产假期间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已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存续期间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的债务不应归属被告武某某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都应由该企业一体承担,被告武某某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5日,原告毕业分配到河南亚神实业集团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00年8月调入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工作。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6月原告怀孕,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怀孕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93.65元。2004年6月至今,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月1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单位欠缴费金额为x.05元,个人欠缴费金额为8124.70元。2007年3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原告要求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16日,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02年2月办理河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正常缴费至2005年8月。

另查明,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1日以前为每月450元,2007年10月1日以后为每月65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原告于2000年8月调入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已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原告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1月1日终止。第二,关于双方争执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终止,因此,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月。鉴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及医保关系,若其未按时足额缴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职工,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生育花去医疗费5793.6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负担。原告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按照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按每月480元计算为x元、赔偿金为4680元;原告主张的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按每月650元计算为1950元、赔偿金为488元。因原告在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工作已满7年,故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应按7个月的工资数额336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及其他费用11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武某某作为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生育医疗费5793.65元、2004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3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亚神集团生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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