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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下午,关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805监室的孔某某与监室内共同关押的王新忠发生矛盾,同监室的被告人魏某某、高洪涛(已判决)、冉伟峰(已判决)发现后便对孔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孔××左眼球摘除。经鉴定,被害人孔××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孔××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洪涛、冉伟峰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王××、黄××、靳××、李××、郑××、秦××、刘×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所犯本罪系漏罪,应将本罪所处刑罚与其前罪所处刑罚并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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