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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纸业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镇河坝。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纸业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某某系万盛区X镇X村张家湾社(以下简称张家湾社)的社员。2007年10月4日封某某参加了张家湾社组织的义务劳动。王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渝x号牌的农用车(渝x号牌已被强制注销,该车未在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张家湾社修补公路运送煤渣。2007年10月5日中午12时10分,王某某驾驶该农用车,超载约1.75吨炉渣,货厢内搭载封某某等七人,由金桥纸厂往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桥压模厂后机耕道积水路段时,王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靠公路右边沿行驶,因右边路基塌陷导致车辆翻覆于距路面17米高的农田内,造成货厢内的乘客李继友死亡、封某某及其他同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封某某被送往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产生医疗费x.77元。医院出具休息证明90天。后封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9月4日到万盛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放射费170元。2007年10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系王某某一方过错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9月10日封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万盛区司法鉴定所评定:封某某伤残等级为IX(9级),以后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续医费5000元。

另查明,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原名重某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时查明,封某某系农业人口,在家务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封某某所举证据,经审查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封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7元、放射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工资3630元(1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7元。

另查明,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运输,且货厢内装载多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除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封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美亚纸业公司因未维修其排污管道,管道内污水浸泡公路路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亚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其受伤状况和医院诊断意见,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亲属从外地返家探望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病历查阅费,因属原告举证所支出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误工工资的时间与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和鉴定意见不符,对计算扩大的费用不予主张。原告扩大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由王某某赔偿封某某医疗费x.77元、放射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10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因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交通事故美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美亚纸业公司未答辩。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封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封某某上诉称,因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要求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封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充分证据,故封某某要求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57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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