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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河南秦岭金矿与被申诉人刘某、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秦岭金矿。住所地:灵宝市X镇安家底。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某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

申诉人河南秦岭金矿(下称秦岭金矿)与被申诉人刘某、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灵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柴某某、秦岭金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岭金矿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于2007年5月8日以(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秦岭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文到庭履行职务,被申诉人刘某经依法及公告传票传唤、被申诉人柴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柴某某与刘某同为秦岭金矿职工,柴某某为警队民警,刘某系秦岭金矿车队司机。2003年12月20日晚,柴某某与刘某及另一人在一起喝酒,10时左右,柴某某有事先行离开步行回家,当走至故县镇秦岭小学南100米处时,刘某驾驶秦岭金矿所有的豫x号双排货车从后驶来,直接撞上柴某某,将柴某倒在地受伤。刘某见状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秦岭职工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连夜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柴某某T11骨折伴脊髓损伤,右孟氏骨折伴桡神经深支损伤,双侧气血胸、头皮伤、脑震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于2004年5月26日转往北京市博爱医院继续治疗。2004年8月16日柴某某出院回家,2004年9月1日柴某某委托灵宝市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鉴定柴某某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已构成残疾Ⅱ级,整个治疗过程柴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65元(其中秦岭金矿医院754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x.43元,北京博爱医院x.22元),刘某支付x元,秦岭金矿支付了9000元。对所受到的损失,柴某某要求刘某、秦岭金矿全面进行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柴某某有一姐一妹,均已成年,柴某某父亲柴某东为秦岭金矿工人,母亲石秀芳无业(出生于1948年7月X号),女儿柴某洁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认为,刘某驾驶秦岭金矿的汽车将柴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故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岭金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下班后未对车辆实施有效管理,致使刘某随意使用所驾车辆,发生酒后驾车伤人,秦岭金矿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柴某某因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其要求刘某、秦岭金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均属法定赔偿范围,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5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2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抚养费x.24元、赡养费x.14元、残疾用具费3676元、鉴定费530元、住宿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由刘某负担70%即x.50,扣除已付的x元,实际应付x元;由秦岭金矿负担30%即x.92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再付x.9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刘某负担x元,秦岭金矿负担6696元。

一审宣判后,柴某某、秦岭金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柴某某上诉称,依据北京博爱医院的医嘱,上诉人柴某某应继续治疗,在山西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刘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押金1395元,应计算在医疗费内;一审法院认定轮椅及拐杖的使用期限按两次计算,不能成立,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按7次计算;由于秦岭金矿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最终引起事故发生,秦岭金矿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秦岭金矿承担连带责任。

秦岭金矿上诉称,刘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将车辆开出私用的个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且秦岭金矿没有主观过错,对柴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柴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与秦岭金矿没有因果关系,秦岭金矿与刘某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造成的交通事故,秦岭金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秦岭金矿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柴某某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为x.65元。残疾用具的次数,结合本案情况,计算三次为宜,残疾用具费应为5514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驾驶秦岭金矿的汽车将柴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因此刘某对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岭金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刘某酒后驾车伤人。对此,秦岭金矿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柴某某要求秦岭金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秦岭金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押金1395元,应计算在总医疗费中。柴某某在山西平陆医院进行的治疗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因此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应为x.65元。残疾用具的次数,结合本案情况,计算三次为宜,残疾用具费应为5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5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2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抚养费x.24元、赡养费x.14元、残疾用具费5514元、鉴定费530元、住宿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由刘某全部负担,扣除已付的x元,实际应付x.43元,秦岭金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刘某负担,秦岭金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秦岭金矿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秦岭金矿应与刘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刘某私自将本单位车辆开出后,同柴某某及他人一起喝酒后发生的,该行为系刘某个人行为,刘某作为秦岭金矿的工作人员,其在下班以后的非工作时间内私自将本单位车辆开出用于个人私用,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行为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岭金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下班后对车辆疏于管理,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责任,判决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秦岭金矿申诉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刘某下班后擅自将单位车辆偷开私用喝酒后造成的事故,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岭金矿应承担管理不善相应的责任,原判让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次,二审中柴某某提出多花了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秦岭金矿司机刘某驾驶本单位汽车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将本单位职工柴某某撞伤,经灵宝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因此刘某对柴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二审认为秦岭金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致使刘某酒后驾车伤人,对此,秦岭金矿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妥,其申诉认为只应承担管理不善之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且因为其是车辆所有者和对司机的管理者,又具有过错,此说不足以对受害人(本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秦岭金矿申诉称,二审中柴某某提出多花了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经查:二审认定:刘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押金1395元,应计算在总医疗费中。原审卷宗显示1395元为柴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气垫等用品押金700元,核磁共振及放射检查费695元,共计1395元。二审认定:柴某某在山西平陆医院进行的治疗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审卷显示为平陆中区瘫科医院中草药、中成药收费条三张,分别为1890元、1850元、1720元,共计5460元。二审认定:残疾用具的次数,结合本案情况,计算三次为宜,残疾用具费应为5514元。经查,一审认定为两次,即轮椅1380/辆,拐杖158元/副,按两次计算共计3676元,二审增加更换次数一次(1838元),共计5514元。上述检查和医药费用,均有票据在卷。对于押金700元不是支出费用,但因柴某某未到庭最后是否退还情况不详,且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故以不变为妥。申诉人申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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