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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尚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纸业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维泰义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维泰义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镇河坝。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尚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纸业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尚某某、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丈夫李某友(即尚某某的儿子、李某的父亲)系万盛区X镇X村张家湾社(以下简称张家湾社)的社员。2007年10月4日李某友参加了张家湾社组织的义务劳动。王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渝x号牌的农用车(渝x号牌已被强制注销,该车未在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张家湾社修补公路运送煤渣。2007年10月5日中午12时10分,王某某驾驶该农用车,超载约1.75吨炉渣,货厢内搭载李某友等七人,由金桥纸厂往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桥压模厂后机耕道积水路段时,王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靠公路右边沿行驶,因右边路基塌陷导致车辆翻覆于距路面17米高的农田内,造成货厢内的乘客李某友当场死亡,其他乘车的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万盛区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系王某某一方过错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某,系农业人口,生前在家务农。尚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明(于2005年因病死亡)育有子女三个,即死者李某友、李某林、李某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尚某某、李某经济损失为: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为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90元,合计176元;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尚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67元(2527元/年×5年÷3人)、死亡赔偿金x元(350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

又查明,重庆美亚纸业有限公司原名重某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企业名称,并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时查明,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万盛区X镇X村张家湾社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运输,且货厢内装载多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除依法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甲、尚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被告美亚纸业公司因未维修其排污管道,管道内污水浸泡公路路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亚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者李某友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损失的问题,结合当地办理丧事的风俗及原告亲属的实际支出,主张受害人亲属3人参加3天葬礼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余在芳、张某乙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余在芳、张某乙参加了葬礼,且原告未提供余在芳、张某乙工资表,故对上述请求不予主张。原告李某从北京往返重庆的交通费不予主张,因其提供的火车票上从北京回重庆的日期是2007年11月30日,显然不是因参加葬礼而产生的。原告张某甲、李某虽属死者的近亲属,但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原告张某甲、李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三原告尚某某、张某甲、李某分别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宜分别判决,根据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判,共同主张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三原告已实际获得了8000元丧葬费,故被告王某某还应支付的丧葬费为3549元。原告扩大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由王某某赔偿张某甲、尚某某、李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76元、丧葬费3549元、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67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尚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甲、尚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因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交通事故美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美亚纸业公司未答辩。

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张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尚某某、李某上诉称,因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要求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甲、尚某某、李某在诉讼中,未提供美亚纸业公司排污管道流出的污水长期浸泡公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充分证据,故张某甲、尚某某、李某要求美亚纸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封木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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