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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董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女,成年。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及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董某乙经原告董某甲介绍到南阳市新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在南京溧水的办事处任业务员,负责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被告在此期间采用收入不报账等手段,共挪用新星公司货款x元,因新星公司追要无果,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为避免公司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于2007年8月23日替被告偿还了货款及利息。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欠款,经亲友劝说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替原告偿还的货款x元;如果被告拿不出还款,将被告港达花园房产所有权抵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新星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挪用新星公司x元,原告已将该款偿还。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支付给新星公司x元。

证据3、新星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新星公司已收到该款。

证据4、被告书写的在南京溧水办事处实物出入报账单,证明被告负责新星公司南京溧水办事处的业务及被告挪用新星公司货款的事实。

证据5、南京溧水办事处库存商品明细账及销售明细账,证明被告挪用新星公司货款的事实。

证据6、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任业务员期间挪用款项共计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当时约定原告按销售额的5%-10%给被告提成,被告从南京回来后原告按销售额的2.6%给被告提成并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有异议,被告没有挪用新星公司货款,被告已结清了公司货款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账目上的内容部分是被告书写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公司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审计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账目,但不要求重新审计。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系新星公司股东之一,负责日常销售管理工作。2005年3月份被告董某乙经原告介绍到新星公司在南京溧水的办事处任业务员,负责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任职结束时间2007年8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任职期间的账目予以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新星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仓库保管出入库记录、2006年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与客户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收款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作出了宛正专审字【2010】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显示,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任职期间挪用销售款项共计x.7元。另查明,因新星公司追要货款无果,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南京溧水办事处实物出入报账单,被告认可该报账单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再结合被告自述与新星公司协商销售业务提成比例及负责销售、货款回收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自2005年3月份至2007年8月份系新星公司驻南京溧水办事处的业务员。南阳市正方会计师事务作出的宛正专审字【2010】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在南京溧水办事处挪用销售款项共计x.7元。被告辩称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审计或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姐在被告挪用新星公司销售货款的情况下,替其偿还了该笔款项,新星公司对被告董某乙的债权已转给了原告董某甲,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追要该款。原告主张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港达花园房产抵偿给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甲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含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1340元,被告董某乙承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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