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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粮油供应站与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粮油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站主任。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濮阳县粮油供应站不服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6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濮阳县粮食局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濮阳县粮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6月14日将濮阳县X路X路东粮贸综合楼登记在濮阳县粮食局名下,为濮阳县粮食局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6月1日濮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2、濮县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濮阳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濮阳县粮油供应站诉称:1993年9月,其将临街门市拆除,投资200万元,改建四层粮贸综合楼。1997年竣工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粮贸综合楼前张贴一份裁定,拍卖濮阳县粮食局位于解放大道东,广场路北的房产(证号576)。经查询才知道,2002年第三人已私自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而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仔细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违规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9月18日濮阳县计划委员会濮计(1993)X号文件;2、1993年9月15日濮阳县财政局自筹资金来源审批表;3、1993年10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993年10月25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审验表;5、1997年8月20日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6、1997年1月25日濮阳县审计局关于濮阳县粮食局供应站综合楼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7、(1994)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1994)濮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粮贸综合楼房屋所有权属于濮阳县粮油供应站。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2年6月12日濮阳县粮食局向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理由是自建房屋,提供了本局证明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填报了用地四至申报表和具结书。经现场勘验,无人提出权属异议,于2002年6月14日向濮阳县粮食局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宗房产予以查封。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原有的国营经济实体与主管部门之间的财产管理较为复杂。具体事实以原始文件资料为准。请求本院依据原始文件资料依法认定相应的事实。

第三人濮阳县粮食局无答辩意见,承认粮贸综合楼是原告房产,申请颁证是本局基建股办事员认为粮油供应站属于局下属单位,故办理了房屋登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房屋登记时的档案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是濮阳县粮食局。1993年原告拟拆除临街门市,改建四层粮贸综合楼。后经濮阳县计划委员会批准,采用由职工集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由濮阳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建成竣工。2002年6月12日濮阳县粮食局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濮阳县粮食局自书证明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2年6月14日向第三人濮阳县粮食局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濮阳县粮食局位于解放大道东,广场路北的房产(证号576)。2009年9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该房产,原告得知其粮贸综合楼登记在濮阳县粮食局名下,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粮贸综合楼系原告出资建设。被告将粮贸综合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及濮阳县粮油供应站的利害关系,濮阳县粮油供应站可以对被告的房屋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申请登记时,仅提交了单位自书的证明一份,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粮贸综合楼系其出资建设的证据,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为其进行了登记、发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6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濮阳县粮食局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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