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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零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207国道南召县境内x+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受伤者诉讼至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原告在事故中一共向受害人赔偿损失x.69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全部予以理赔,但至今被告只理赔x.53元保险费,尚有x.16元未予理赔。原告几次交涉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x.16元及执行费用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判决书二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x.69元赔偿费用。

证据2、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理赔数额单一份。证明被告理赔给原告x.53元。

证据3、南召县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存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证据4、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索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2800元及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扣除5%的赔偿额且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

证据2、判决书两份。证明南召县法院的判决书计算标准错误,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

证据3、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明细表4份,证明伤者马明宗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应理赔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但理赔数额是对的;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单据都是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的,不予认可。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南召县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自己核定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7日零时许,马明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奇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x+7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司机赵庆九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明宗及其所驾驶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春苗、李某德受伤。经南召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及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监督决定:原告的司机赵庆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明宗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杜春苗、李某德无责任。杜春苗在事故发生后在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及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南召县法院审理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杜春苗x.49元;本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予以理赔x元,其余款项x.49元由本案原告履行完毕。杜春苗在二次手术结束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后再次起诉本案原、被告,经南召县法院受理后做出(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赔偿杜春苗伤残损失共计x元;本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告对x元赔偿款全部予以理赔。马明宗在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7月5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马明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予以理赔x.94元,其余x.26元由本案原告全部赔偿完毕。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又查明马明宗的户籍为南召县X镇,父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不足60岁,其姐马明瑜,1983年出生,其子马超2007年1月出生,马明宗的伤残经宛溯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马明宗脾脏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膀胱修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庭后,原告提交了南召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杜春苗诉本案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及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南阳支公司(2007)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并未对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数额赔偿杜春苗数额x.49元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全部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已理赔给原告x元,应当再给原告理赔x.49元。2、马明宗起诉本案原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7)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由于该案伤者仅起诉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并不是该案当事人,因此该判决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结合马明宗的损失状况,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应当理赔给原告的数额为:1、马明宗在南召县医院医疗费x.76元有正规票据应予理赔;马明宗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予支持,共计x.76元。2、马明宗误工费按2006年农林业人均纯收入标准21.7元/天,从2007年6月27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7年10月6日前一天为98天,共计2126.6元。根据医嘱马明宗的左腿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休息半年故误工时间再计算180天为3906元。3、马明宗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共计2280元。4、交通费结合马明宗实际住院状况及票据,应予支持8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结合马明宗伤情计算至马明宗出院后二个月,共计9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共计380元。7、马明宗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交了南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马明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200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2870.58元/年×20年×30%=x.48元。8、马明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明宗儿子马超事故发生时近半岁,其父母均不足60岁,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计算17年为1891.57元/年×17年×30%×1/2+1891.57元/年×20年×30%×1/2×2=x.4元。以上共计x.24元,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被告理赔时自愿划分的比例,按40%计算为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原被告理赔时认可的数额,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安邦保险公司就马明宗案件已予以理赔x.94元,还需理赔给原告8699元。根据上述评析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当理赔给原告的数额为x.5,安邦保险公司认可还需赔偿原告x.59元,原告对此部分费用未请求,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x.9元。对原告诉请的执行费用28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七车队负担2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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