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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杨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系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公司。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泰,系兰考县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杨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称兰考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苇斌、原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兰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上午,被告杨某驾驶豫BLC666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220国道572KM+150M处超车时,与原告方人员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的机动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马克领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马克领不负责任。现起诉杨某,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及交强险的承保人兰考保险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公司故为共同原告。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严重,车上乘客受伤,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且造成客车停运21天,现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车辆修费费x元,医疗保证金5000元,马克领医疗费959.2元,刘某霞医疗费459.2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拍照费50元,运送伤者交通费300元,营业损失费x元,车辆折旧费2479元,保险86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4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参加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杨某的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故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兰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的各项费用交强险

2000元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其超出部分应由其他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估价费、施救费、诉讼费、拍照费都不在赔偿范围,原告交纳的医疗保证金和另一案有关,请法院不要重复认定,马克领的医疗费也另案处理,刘某霞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给付85523.40元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客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系挂靠车辆;

2、产权确认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原告王某某所有;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被法院保全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修理21天的事实;

5、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杨某车辆应负主要责任;

6、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已支出修理费46535元;

7、医疗保证金发票一份,证明替马克领交纳了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8、马克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马克领共支出门诊医疗费959.20元;

9、刘某霞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门诊医疗费459.20元;

10、施救费票据四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000元;

11、估价费票据十三张,证明支出评估费2100元;

12、拍照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拍照费50元;

13、定损单三份,证明车辆损失46535元;

14、经医院运送伤员刘某霞车费票据,证明已支出交通费300元;

1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停运损失每天营业收入可达3000元;

16、刘某霞身份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已交纳修理费x元

被告杨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医疗保证金5000元不显示是否全额支出,证据8马克领的医疗费应同另一案综合认定,同时应当有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刘某霞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修车费用杨某已垫付了x元。

被告兰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了以下意见:除了同意杨某的意见外,还认为评估费、拍照费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总之交强险对财产部分的赔偿范围仅2000元。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兰考保险公司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个别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系客车营运性质,在事故处理及修车期间停运21天,会发生营业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其营业收入的具体标准没有法律规定,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豫BLC666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220国道572KM+150M处超车时,与原告司机程卓亚驾驶的豫BBZ33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的机动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马克领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发生追尾,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程卓亚负次要责任,马克领不负责任。原告王某某司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豫x号厢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方为本案被告之一兰考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农用四轮车主马克领受伤,原告为马克领支付门诊医疗费959.20元,并交到事故科医疗保证金5000元,同时原告为乘客刘某霞支付医疗费459.2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停运21日,每天的营运收入,本院根据当地的营运车辆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400元,21天共计8400元,为修理车辆原告支付修理费用46535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估价费2100元、拍照费50元。

另查明原告所支付的46535元修理费用中,有被告杨某交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系豫BLC66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是豫BLC66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且收取杨某的管理费用,应当与被告杨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兰考保险公司接受豫BLC66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兰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和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兰考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垫付的马克领的医疗费959.2元、刘某霞医疗费459.20元、交通费300元,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由兰考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部分,因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兰考保险公司已在马克领案件中,支付完毕,因此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即营运收入8400元、修理费用46535元、施救费2000元、估价费2100元、拍照费50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杨某和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交给事故大队的医疗保证金5000元,因原被告和另一案件中的原告马克领均未领取该5000元,因此,原告关于此5000元的医疗保证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本院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杨某、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41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8.4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二原告营运收入、修理费、施救费、估价费、拍照费合计x元;

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承担969元,被告杨某承担96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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