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乙,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9月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及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计生工作安排,2009年6月23日9时许,乡人大副主席、联合工会主席欧某己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朱某某、欧某丁、罗某某、钟某戊共五人驾车到达延寿乡X村船形一组督促违法生育对象即被告人钟某丙落实结扎措施。当到达桑坪村X村口处正好碰到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各挑一担红薯苗准备去集市上卖,欧某己等人遂亮明身份,并要求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夫妇一同到县计生服务站进行结扎措施,但遭到被告人雷某甲夫妇的拒绝和谩骂。当欧某己等人拦住被告人雷某甲夫妇不让他们离开时,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为抗拒计生执法,各取下一根扁担对欧某己等人进行人身威胁,在争执中欧某己等人欲夺下扁担进行制止,但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不听劝阻,反而操起扁担殴打欧某丁、朱某某等人,被告人雷某甲则从后面猛推一下欧某己,致欧某己从路边1.5米多高摔下,跌倒在水泥坪上,共造成欧某己左面额部多处受伤、欧某丁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朱某某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欧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夫妇超计划违法生育,共生育五胎五个子女,其中合法生育前二胎,后三胎均系违法生育。第五胎于2009年3月23日违法生育一女,未落实节育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某罗某某、欧某丁、朱某某、钟某戊、欧某己的证某;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延寿乡卫生院诊疗证某书、县中医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育龄妇女档册、调查(询问)笔录、证某、欧某己等人工作牌照片、工作落实督促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户籍证某;物证:木制扁担二根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计生工作职务,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钟某丙均实施了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钟某丙系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雷某甲在阻碍欧某己等人执行公务时,与被告人钟某丙一起各操一根扁担对欧某己等人进行威胁、阻碍,当其扁担被人夺走后,又从后面猛推欧某己,致使欧某己摔至轻伤,被告人雷某甲是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钟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
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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