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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住(略)。

辩护人徐XX,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订购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棉纱22.7155吨。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与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XX联系后,让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将这批货中的14.0955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为x,价税合计x.85元。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将发票随货一同发出,蒋某某收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将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国税局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18元,被告人蒋某某个人获利x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x元退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货是吕XX让我推销的,发货权在公司,公司的销售员都是这样运作。我是为公司销售棉纱,起的作用小,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获利。赵XX给的40万元货款中还有5206.6元我给了张XX公司的会计,让他代打到南阳棉纺集团账户。案发后我退x多元,是未结算的货款。

辩护人认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上明确了购货单位和开票单位,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应当是单位犯罪。指控蒋某某获利x元不属实,x元是货款,不是蒋某某个人获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申请担保广东省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订购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棉纱22.7155吨,每吨x元,总价x.6元。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蒋某某填写了业务员发货要约及委托担保申请单两份。一份载明被担保购货单位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购棉纱8.62吨,税票广州市黄某溢升服装厂有限公司;另一份载明被担保购货单位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购棉纱14.0955吨,税票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申请单上有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销售把关人员的签字,担保回款最后日期均为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与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XX联系商定,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总价的96﹪,自行负担4﹪,让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将这批货中的14.0955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发票号为x,价税合计x.85元。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将发票随货一同发出,蒋某某收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2008年6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人蒋某某货款40万元,蒋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老板张XX,5万元汇入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让充广州市黄某溢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2008年7月2日,广州市金都制衣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广州分行核算中心汇入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5万元,2008年7月16日,汇入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5206.6元,后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18元。案发后,东莞石碣办事处(赵XX)于2008年7月21日代广州市黄某溢升服装厂有限公司汇给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38元。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收据显示2008年10月15日收到广州市黄某溢升服装厂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X、黄X、张X、黄XX、周XX、吕XX、史XX、齐XX、杨XX、李X的证言;南阳纺织集团出具的业务员发货要约及委托担保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未与金都公司发生业务及蒋某某汇款让冲黄某溢升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明;税务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金都制衣有限公司向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赵XX付货款40万元的转账回单及证明;蒋某某给张XX汇款x元的存款凭条;张XX给南阳纺织集团汇款的凭证;赵XX付的货款被登记为黄某溢升有限公司付款x.38元的证明;南阳纺织集团内部收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中,申请担保广东省东莞市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订购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棉纱,在业务员发货要约及委托担保申请单上明确填写了购货单位和开票单位,该申请单上有南阳纺织集团公司销售把关人员的签字,并盖有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签字系受单位主管负责人的委托,审核把关的内容向主管领导请示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明知开票单位不是购货单位,仍然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同意并批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申请要约人的申请起到放纵、批准、决定的作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的作用,应当认定蒋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是受人指使,作用不大,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单位领导授意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辩解受人指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蒋某某没有获利。经查:腾龙制衣有限公司收货后,金都制衣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某共汇入南阳纺织集团货款x.6元,案发后,腾龙制衣有限公司赵XX汇入南阳纺织集团货款x.38元,共计汇款x.98元。蒋某某辩解案发后交给南阳纺织集团公司内部收据显示的x元,有证人赵XX的证言和相关汇款的凭证相印证,应当认定是蒋某某在案发后结算的货款,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个人获利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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