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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某甲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高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上诉人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和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1998年10月8日,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甲方)与被告牛某甲(乙方)签订了《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对甲方的鲁(略)车实行车值抵偿租赁,车值抵偿金额为(略)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0月13日;第二条签订本合同时已交纳车值抵偿金(略)元,余额分月交纳,并按银行实际利息支付利息;第三条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营运线路为东营至合肥,有偿使用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0月13日;第八条乙方已交足车值抵偿金,租赁合同期满,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值、购置手续费用未交足的车辆产权仍属甲方,乙方如继续带车加入甲方营运的,可与甲方另签合同,如要求车辆过户,甲方可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车值的10%收取转让服务费,线路使用权由甲方收回,承包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在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在十天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单位或把车、牌、证上交甲方,如不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后,被告出资购买了鲁(略)号'舒驰牌'客车,投入运营,因经营需要,落户在原告名下。合同期满后在2000年1月前,被告将车辆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线路牌一并交给原告,但车辆由被告控制,后被告将该车辆转卖。自2000年9月至2003年,原告交纳了鲁(略)车辆各种规费(略)。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行车证、车辆行驶证、经营合同书、规费及养路费单据51份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鲁(略)客车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鲁(略)客车归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将车辆的车牌、行驶证、经营证、线路牌等手续交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过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诉讼保全费408元,计2020元,由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再运营,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回车、牌、证时,被上诉人只交回牌、证,既不同意交回车辆,也不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车辆转卖,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过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过户行为系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意思的表达,属于民事范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70元,并将鲁(略)车从上诉人处过户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牛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二审不应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将鲁(略)客车归还上诉人,2、赔偿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略).7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系按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后原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交回车辆或把车过户走,其他请求与起诉状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交足了车值抵偿金。

二审中,上诉人又撤回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70元的请求,但请求被上诉人必须将鲁(略)车过户走,否则承担今后该车的养路费、交通规费等损失及不过户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将鲁(略)车从上诉人处过户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如被上诉人不再继续在上诉人处经营,被上诉人必须在十天内将车辆过户出上诉人单位或把车、牌、证上交上诉人。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再运营时,既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也未按约定将车、牌、证全部交给上诉人,而只是交回了牌和证,并将车辆转卖给他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约定将车辆过户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合同双方主体的民事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此行为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放弃关于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略)。70元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车辆过户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鲁(略)车从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过户走,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如被上诉人牛某甲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鲁(略)车所发生的养路费、交通规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牛某甲负担;

三、在被上诉人办理鲁(略)车过户手续时,上诉人应给予出具相关的过户证明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2元,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80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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