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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亲兄弟。1996年,双方与母亲文某华、奶奶霍学士(已于1998年去世)四人共同居住在老房子里,张某甲、张某乙的大哥张宗贵、三哥张宗明见老房子已经破烂不堪,不再适合居住,且张某甲、张某乙当时均未成家,于是提出以张某甲、张某乙及双方的母亲文某华、奶奶霍学士四人的名义另选址申请批地建房,建成了楼下四间(包括猪圈一间)、楼上一间的住房一栋(该房右与张宗银住房共一面墙),并于1997年4月30日以张某甲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四人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1999年6月,张某甲与王荣兰结婚成家,并于2004年对现住房屋进行了改建,在楼上加建住房两间(已登记于房屋所有权证内)。张某乙一直居住于楼下一间(已分隔成两个小间)。

另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及其母亲文某华一直未进行分户,2000年9月,张某乙受伤致残,为享受低保待遇,于2004年将户口迁出,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为同胞兄弟,1996年建房时双方均未结婚成家,一直与母亲文某华、奶奶霍学士四人共同居住生活,共用一个户籍,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家庭共同体。张某甲虽辩称该房是由自己一人出资所建,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张某乙方提出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房屋情况的说明及张宗贵、文某华、张宗明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是张某甲方自己提供的重庆市万盛区国土局关于万秀英等建房用地的批复、重庆市X村居民建房审批表、重庆市X村新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等书证亦证明1996年申请批地建房时,是以张某乙、张某甲及其母亲文某华、奶奶霍学士四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张某甲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对张宗贵、张宗明、文某华的证人证言,三人作为双方的兄弟及母亲,在一般情况下,无理由同时偏袒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且三人的证言互相吻合,亦与上述书证证明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房屋建成后,双方及母亲、奶奶一直在此长期居住生活,且一直未进行分户,张某甲方虽提出建房时张某乙未参与,建房后至2000年张某乙受伤时,其长期未在该房屋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张某甲方提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房屋应作为双方及其母亲文某华、奶奶霍学士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双方的大哥张宗贵、三哥张宗明虽提出建房时进行了出资,但未提供书面依据,且两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的实体权利,而张某乙、张某甲的奶奶霍学士已于1998年去世,其母亲文某华也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有。对2004年张某甲与其妻王荣兰扩建的两间,张某乙承认自己并未出钱出力,也不要求进行分割;一楼的猪圈,张某乙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予以准许。2004年,张某乙受伤致残后虽将户口迁出并转为城镇户口,但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其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因户口的变更而丧失,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具体的分割方式,因双方均未提出确切可行的意见,将根据房屋结构及有利于双方居住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判决:一、座落于(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桐)字第x号的房屋一栋归张某乙、张某甲共有。二、上述房屋一楼、二楼右靠张宗银住房的上下两间归张某乙所有(即张某乙现住的一间及楼上的一间),其余房屋归张某甲所有。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于1996年建房,次年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自己名下。2000年被上诉人返家,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一间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称建房前后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不是事实。2、上诉人母亲、大哥、三哥称建房款是大哥、三哥出的不是事实,即使是他们出资建房,因房屋产权证办在上诉人名下,其款也是赠与上诉人的。3、现村委会干部不清楚当初上诉人建房情况,所出具的证明不实。4、被上诉人系城镇人口,不应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6年前张某甲、张某乙与其祖母霍学士、母亲文某华在原老房子共同居住生活。1996年因老房子陈旧,张某甲、张某乙、霍学士、文某华向有关部门申请另选址建房获准,同年张某甲、张某乙、霍学士、文某华共同在金龙村X组修建楼下4间,楼上1间住房X栋。新房建好后,张某甲、张某乙、霍学士、文某华搬进该房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4月该房屋产权证办在张某甲名下。1998年霍学士去世。由于该房屋是张某甲、张某乙、霍学士、文某华四人共同生活期间以四人的名义申请并共同修建的,故该房屋应为张某甲、张某乙、霍学士、文某华四人的共有财产。因霍学士已于1998年去世,其房屋份额应由张某甲、张某乙、文某华、其兄张宗贵、张宗明继承。由于文某华、张宗贵、张宗明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实体权利,故该房屋属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共有。张某甲上诉认为该房屋系自己修建应属其个人所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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