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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卢氏县X镇X街坊X号。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3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同年1月3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9月3日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同年1月3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某某,河南宇翠(略)事务所(略)。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三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常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马某某利用一张户名为“李某珍”的存款金额为60元的卢氏县X路邮政储蓄所的存单,由被告人贾某将存款金额涂改为x元后,二被告人共同涂改变造卢氏县X路邮政储蓄所抵押贷款承诺证明,预谋骗取信用社贷款。1999年5月7日由被告人马某某出面,以“马某慧”的名义用涂改过的“李某珍”x元假存单和涂改过的卢氏县X路邮政储蓄所抵押贷款承诺证明,在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x元,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截止1999年11月7日。骗取贷款后,被告人贾某、马某某将赃款私分,贷款到期后达八年之久不归还该贷款。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贾某一并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于2007年4月18日归还该贷款本息合计x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贾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城郊信用社原职工常富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张某、刘某、吴某、李某、蔡某甲人的证言,卢氏县X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契约和抵押贷款承诺书,卢氏县邮政局业务检察室证明,经涂改后的存单复印件,卢氏县X村信用社收条和卢氏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卢氏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贾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破获盗窃案,属立功,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被告人贾某、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贾某、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贾某、马某某变造银行存单和邮政储蓄所抵押贷款承诺证明骗取信用社贷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马某某有立功情节错误。1、原判认定贾某具有立功情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贾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是一份卢氏县东明派出所询问贾某的笔录、二份卢氏县东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一份卢氏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及质证笔录”,四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客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贾某具有立功情节,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是卢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二审期间出具的《马某某、贾某贷款诈骗案情况说明》,而这份:“情况说明”与原侦查卷中《关于马某某、贾某贷款诈骗案调查报告》内容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错误。(三)、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贾某、马某某贷款诈骗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各判处被告人贾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量刑明显畸轻。

综上原审判定性和认定立功情节错误,量刑畸轻。

本院再审查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的立功情节错误,本院再审庭审后,会同抗诉机关到卢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该局东明派出所进行核实,经侦大队民警郭焕方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确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贾某;东明派出所干警李某生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盗窃电缆案件,逮捕多人。二人还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不细,可能有些一些小问题,但是立功确实是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变造的银行存单和邮政储蓄所抵押贷款承诺证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确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但是抗诉机关认为二原审被告人贾某、马某某立功情节错误,经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核实,二人的立功事实存在,不容否认。故原审认定二人分别具有立功情节仍应认定。根据本案事实,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退脏较好,又具有立功情节,可分别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处贾某、马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的刑罚,结合本案情况,该量刑在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幅度内,以不变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贾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汪晓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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