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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法、各方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足额支付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09年1月22日再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待双方核对账目后于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砼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砼款x.7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称其经核对账目,被告已付砼款516万元,尚欠x.78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六、七项之规定,被告因未按期支付砼款,而不再享受合同中约定的商品砼的优惠价格;

证据二:五组被告工地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签收的供料结算单及一组(数千张)供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商品砼共计x.11m³,折合价款共计x.78元。所送商品砼的每车供货单均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每月或供料到一定阶段时根据工地人员签收磅单有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人员核对后在供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证据三: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怎样付款,产生纠纷怎样解决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订立的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页第八条,原告单方面把合同的管辖法院金水法院改成惠济法院。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上面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公司供的货,属对方单方行为。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是在受胁迫下所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该协议的第三条规定“剩余款项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于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之前从未对过帐,所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不存在的。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有双方所签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惠民保字第X号和惠民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厦置业•城市之巅一期二标段二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的价格按当月市建委指导价下浮22%计算,运费、泵送费等费用另行计算。合同第四条计量与结算方式中约定:“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供方将需方所需砼供应至五层,需方须在七个工作日付所供砼款的70%;十八层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五至十八层所供砼款的70%;二十五层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十八至二十五层所供砼款的70%,同时支付十八层以下所供砼余款的70%;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所供砼总款的80%,所剩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在双方职责中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砼,到2009年1月6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各种型号的商品砼x.11m³,按双方合同优惠价被告应支付价款x.13元,若不再享受优惠,被告应支付价款x.78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原告现金50万元;2009年1月22日再支付原告50万元;剩余款项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于2009年3月31日前结清。

另查明,自合同签订后到2009年1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446万元;2009年1月16日协议书签订后到2009年4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不再享受优惠,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并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被告承建工程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单、供料结算单及双方2009年1月16日所签协议书等证据均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全部义务。然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也未支付过原告价款,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所供被告商品砼总量,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名的供料结算单、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的每车供货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可以确认为x.11m³。因被告付款违约,商品砼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再享受优惠价计算,即被告应支付总货款为x.78元。被告称其未付过原告货款,原告称已收到货款x元,原告的该陈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x.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邵凤云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楠

(注:本案上诉,现文书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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