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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市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何某某与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某与杜某某于1996年6月认识,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杜某莎,X年X月X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X号X单元X—1撵(面积137.7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栋X—X门面一间(面积42.69平方米)等财物。共同经营餐馆一间(价值x元)。共同生活中在重庆渝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借款x元,在杜某英处借款x元,杜某平处借款8000元,经营副食品欠款x元。2008年6月23日杜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000余元。2007年12月,杜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曾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后杜某某撤回起诉。何某某与杜某某夫妻间关系仍然不睦。何某某于2008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与杜某某离婚。一审审理中,何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杜某某离婚。并出具证据证明共同生活中,由其经手分三次借款9万元。杜某某同意离婚,以何某某所出具借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对何某某出具借据进行鉴定,2008年8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借据进行鉴定,证明何某某出具借据系短时间内连续书写形成,不是其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形成。杜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杜某某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何某某请求离婚,杜某某同意离婚,予以确认。何某某出具借款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何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莎由杜某某抚养。何某某从2008年1O月1日起每月给付杜某莎生活费250元,杜某莎医疗费、书学费由何某某、杜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共同财产中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栋X—X门面一间(面积42.69平方米)归何某某所有。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X号X单元X—X号(面积137.7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等财物归杜某某所有。共同经营餐馆一间(价值x元)由杜某某经营所有。三、共同生活中在重庆渝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借款x元,杜某英处借款x元,杜某平处借款8000元,经营副食品欠款x元。由杜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12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无工作,不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有8万元的共同债务未分担。

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杜某某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一审何某某请求离婚,杜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决定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父母抚养小孩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小孩和父母之间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变化,何某某上诉因为没有工作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是没有道理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上诉称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有8万元的共同债务未分割的问题,因一审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已做到了基本公平,且何某某又未提出一审分配不公平以及还有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分割的相应证据。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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