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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过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讯问上诉人,分别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是经无锡市某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与无锡市X街道办事处并列的管理机构。无锡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隶属管理,于2004年6月2日转制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强某某,股东为高某某、李某某、强某某,2005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莫、高某某、李某某、强某某,2006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

被告人过某某于2001年11月13日被中共无锡市X镇委员会任命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2004年3月29日,被中共无锡市X街道党工委聘任为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发部主任。2006年3月29日,被无锡市某区人民政府任命为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重点负责全街道规划建设、项目开发、地块推介、招投标及拆迁安置等工作。

被告人过某某在担任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发部主任及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养殖场地块取得联合开发权、获得补偿以及在高某某(宪丰)地块、某石粉厂地块的拍卖和开发过某中提供帮助,先后9次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人民币(下同)1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10万元。

2、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二泉花园强某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10万元。

3、200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如某某赂的10万元。

4、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二泉花园强某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10万元。

5、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30万元。

6、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无锡市X街道办事处附近的停车场,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20万元。

7、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二泉紫苑强某某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10万元。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过某某在二泉紫苑强某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如祥贿赂的10万元。

9、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过某某在无锡市某大酒店,非法收受无锡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强某某贿赂的10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强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开发协议、红星养殖场地块联合建设协议书、权益转让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过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过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未收受强某某120万元贿赂,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行贿的资金来源及贿赂款的去向不明。3、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现象。4、原判量刑偏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过某某,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过某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某经济发展总公司开发部主任及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9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120万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某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12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过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过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某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涉案单位人员强某某贿赂共计120万元的事实,有行贿单位负责人的证言笔录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有关收受的过某、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方面相互印证。该事实亦有涉案人员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单位帐册、银行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因侦查机关诱供、精神高度紧张而故意编造等翻供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2.行贿资金的来源情况及属于对赃款处置性质的受贿款具体去向,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3.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过某某的有罪供述自然且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诱供情形。4.原审法院综合考察过某某的受贿数额、次数,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述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过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某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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