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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饶某甲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略)煤炭管理局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挺秀(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饶某甲在(略)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任职期间,先后伙同该站站员陈宝林、张某某、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丙、邱福炳、林某某、池某某、李斌、丁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另案处理)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共同收受张令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甲从中得款x元。具体如下:

(1)2007年8月,被告人饶某甲伙同该站站员陈宝林、张某某、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丙、林某某、丁某等人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陈宝林某手在街心花园附近收受郑华云代张令所送的贿赂款x元。陈宝林某下该款后在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交给被告人饶某甲3000元,事后被告人饶某甲与林某某共同私分该款,被告人饶某甲从中得款1500元。

(2)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饶某甲伙同同班站员邱福炳、林某某及该站驾驶员丁某等人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被告人饶某甲先后2次在张令家中收受张令所送的贿赂计8000元。被告人饶某甲收下该款后与邱福炳、林某某、丁某共同私分,被告人饶某甲从中得款3600元。

(3)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饶某甲先后伙同同班站员李斌、池某某及该站驾驶员丁某、郭某等人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被告人饶某甲先后8次在张令家中收受张令所送的贿赂计x元。被告人饶某甲收下该款后与李斌、池某某、丁某、郭某等人共同私分,被告人饶某甲从中得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甲在侦查期间退出赃款x元,在一审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100元。

对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饶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饶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款的票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在(略)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共计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饶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并积极退清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被告人饶某甲在(略)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略)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本院退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饶某甲的上诉理由:1、根据与(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属被派遣到(略)煤炭管理中心工作的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事公务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在原判认定的第3项事实中,其并未收受张令8次贿赂,事实上仅收取3次,每次4000元计x元;3、其未利用职便帮助张令偷逃税费,在申报站仅负责开具补缴税票;4、应当按个人所实际参与和分得的贿赂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其他涉案人员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受贿数额应为8700元;5、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积极全部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饶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到(略)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时上诉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仍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余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的诉辩理由。经查,1、(略)煤炭管理局的性质为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履行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地方监管职能,依法管理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全区煤炭行业对外协作。(略)煤炭行业管理中心为(略)煤炭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经费自给)。煤炭行业管理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煤炭税费征收;协调煤炭外销、外运有关工作。2、(略)煤管局关于修订煤炭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通知,证实申报站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值班期间,值班站员应密切注意车辆动态,如有发现冲关、无办理申报手续的营运车辆,应及时向值班站长汇报,由值班站长组织车辆追截。确实无法追回的,应立即通报监控室和当班稽查队,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在冲车簿。隐瞒不记或不报、迟报10分钟、漏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停岗,直至解聘等相应处罚。3、上诉人为(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工作期间履行的职责为行政管理职责,属于执行公务。4、根据《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该单位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上诉人属(略)煤炭行业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略)煤炭行业管理中心隶属于(略)煤炭管理局,属于副科级事业单位,虽然其经费属于自给,但是从其履行的职责来看,属于依法从事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代表(略)煤炭行业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征收税费的职权,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当按个人所实际参与和分得的贿赂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其他涉案人员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和其他同案人陈宝林某在工作期间,分别负责开票、看车、做台帐等,上诉人与同案人各自的职责只是分工的不同,其职责紧密联系在一起,均有监管无票煤车的职责,只要任何一人能正确履行职责,行贿人的无票煤车就无法安全顺利通过。而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不作为,帮助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在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所认定的第3项事实有误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第3项事实有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行贿人张令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略)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徐某某、饶某乙涉嫌受贿案中掌握了上诉人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通知上诉人到(略)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上诉人交代了其先后伙同陈宝林、徐某某等人利用职便帮助张令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收受贿赂的事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并被依法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而,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甲在(略)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共计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退赃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英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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