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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楚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其制动不良的车牌号为赣02/x的变型拖拉机,沿S324线从汝城县X镇机砖厂向汝城县X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汝城县X乡X路段S324线36KM+x路段时,被告人何某甲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曹某会驾驶的搭载何某婷等12人的车牌号为湘x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害人曹某会(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汝城县X乡人)及乘客即被害人何某婷(女,X年X月X日生,汝城县X镇人)死亡、被害人曹某某、何某球、何某联、何某龙、何某丙、何某乙、曹某龙、何某欣、何某胜、何某豪、何某娟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委托何某松用何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机报了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未经公安机关传唤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乘上一辆摩托车跟在土桥派出所的警车后面,到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曹某会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4000元,向被害人何某婷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6000元。

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会、何某婷的家属以及被害人曹某某、何某球、何某联、何某龙、何某丙、何某乙、曹某龙、何某胜、何某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相关书证: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何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安葬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十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委托别人报了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未经公安机关传唤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甲主动乘上一辆摩托车跟在公安机关的警车后面,到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基于以上情形对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

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楚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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