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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卢林合、周更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陆某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涛。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卢林合、周更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2008年12月10日,原告撤回对卢林合、周更辰的起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2009年2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05年,高某某、卢林合、周更辰称有一工程想对外承包,四原告便交给被告高某某3.2万元定金,高某某承诺若未能将该工程交给四原告施工或者该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便全部退还原告定金,第二被告卢林合和第三被告周更辰也在收条上签了字。经原告打听,工程根本是子虚乌有,原告便找被告高某某及卢林合、周更辰要求退钱,高某某也答应退钱,但一再推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高某某、卢林合、周更辰归还原告工程定金3.2万元,双倍赔偿3.2万元,共计6.4万元整。2、三被告高某某、卢林合、周更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5年2月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永鑫建筑公司朱某某等4人定金叁万贰千元整(3.2万元整),如工程未能将本工程交与你方进行施工或不存在此项目,(在叁月拾日未能开工,不管有无条件,高某某承诺甲方给施工方打入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款)3月15日应全部退还交付的现金。如工程能按期开工进入工地施工,甲方打入5%的工程款后全部扣除。(工程定金)。收款人签字按手印为高某某,担保人签字手印为周更辰、卢林合。还有一行原珠笔书写的高某某,2007年元月六日。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收条内容不是被告高某某所写,高某某对其内容不清楚,高某某只是在收条上签自己的名字而已,收条上写明了退还费用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16日计算,尽管被告2007年签字了,不能证明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收条上写的3.2万元,我方确实收到了,但这是我方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而且我方的居间服务促使四原告挂靠的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我方的居间服务是成功的。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错误,我们没有收到定金;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合同法第420条规定,我们收取的系居间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05年2月5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与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居间服务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2月6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四人给高某某现金3.2万元,请求高某某帮其四人承包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高某某给朱某某等四人出具收条一份,在场的周更辰、卢林合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高某某在收条中承诺如果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将工程承包给朱某某等四人进行施工或不存在该项目,高某某将于2005年3月15日全部退还交付的现金。朱某某等四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周更辰、卢林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高某某自认2007年1月6日,原告方找其要过帐。

2005年2月5日,朱某某作为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在开发区X街西甲方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计外经字(2002)X号、郑计科字(2002)X号,资金来源中港合资,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x元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及魏志飞、闫学增的个人印章,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秦光军的个人印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等三家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经立案侦查,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增及第一负责人魏志飞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等四人是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某等人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名义。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庭审时被告高某某自认在2005年2月5日其收了原告朱某某等四人的现金3.2万元,朱某某等四人在2007年1月6日找其要过帐。2007年1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账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07年1月6日开始计算。四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由于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卢林合、第三被告周更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故原告的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等四人给被告高某某的3.2万元现金的性质。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等四人的真实意图是与第三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原告请求高某某帮忙促成其所在的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四原告试图要与第三人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是促成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书写的收条内容及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工程定金3.2万元,原告朱某某等四人交给被告高某某的3.2万元现金是为了促成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是为了担保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故该3.2万元并不具有担保的属性,收条上虽写明是定金,但事实上该3.2万元是基于居间合同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四原告与第三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该公司是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合同诈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负责人现在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在被告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被告高某某给朱某某等四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约定如果第三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将该工程交与原告方进行施工或不存在此工程项目,高某某于3月15日应全部退还已收取的现金。故被告高某某应当返还已收取的3.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3.2万元是依据定金双倍罚则,由于原告朱某某等四人交给被告高某某的3.2万元并非定金,故也不应适用双倍罚则,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返还已收取的现金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四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负担七百元,被告高某某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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